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鏡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黃麗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元,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再抗告人未行使之,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及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抗告人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至再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係屬另一問題。台北地院竟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且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查封,迄未撤回,在該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撤銷前,再抗告人仍可能發生損害,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並准予返還相對人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五十三萬三千元。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命相對人以五十三萬三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該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及第三人 傅積寬 給付相對人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該二人各給付相對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參照),又命再抗告人另給付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有前述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四頁、五頁、七頁至一二頁)。又前述判決之訴訟,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即有未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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