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詎被告未於民國106年2月2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並已連續二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計算明細、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