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義龍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義龍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以來,始終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積極面對司法審判;現本案已審理終結,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案情已臻明瞭,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雖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然若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為由而延長羈押,漏未斟酌究竟有何具體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實嫌率斷;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確無強盜之故意,僅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而為之,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故被告是否構成重罪羈押之事由,尚有疑義,為此懇請准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義龍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3號)並解送本院,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訊問後,認為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裁定自100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
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 簡志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證,復有蕭美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攝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又經檢察官、辯護人於
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蕭美鳳、 田曄 等證人,本院並已於100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志翔共同犯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聲請意旨所稱「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確無強盜之故意,僅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而為之,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乙節,自不足採。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難謂其不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強盜蕭美鳳財物之犯意,一再辯稱其行為之用意僅在「修理」、「教訓」蕭美鳳,原欲騎走蕭美鳳之機車不讓她報案,而非取走財物等語,其顯然對於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又觀諸被告係以騎乘「使用竊盜」所得之他人機車、懸掛侵占而來之他人車牌、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犯案,其自始存有掩飾身分特徵、避免為警查獲之意圖,至為明顯,益證被告不甘受罰,則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亦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則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毫無隱瞞」乙節,顯非事實;「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延長羈押,漏未斟酌究竟有何具體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乙節,亦不足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強盜犯行,有如前述,其既經本院判
處重刑,自有可能依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已向本院提出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但尚未補提理由書),如經判決確定,則須移送檢察官執行,今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被告棄保逃亡,勢必嚴重阻礙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況以被告係於深夜埋伏尾隨獨自騎乘機車返家之女子,至四下無人處撞傷、毆打被害人再取走財物之犯罪情節觀之,其一旦逃亡在外,更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特別是夜歸女性)之恐慌,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對第二審法院或執行檢察官形成壓力,反不利於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是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縱然本案已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第一審判決,亦有以羈押之最後手段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所陳「本案已審理終結,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案情已臻明瞭,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乙節,仍非可採。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