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4時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路4段29號前,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有 張文瑜 所騎乘,後載 鄧曉薇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其他機車行駛於該路外側車上,欲超越前方機車,乃先自該路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與張文瑜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後,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超越張文瑜所騎乘機車之際,擦撞到張文瑜之機車,致使張文瑜、鄧曉薇人車倒地,張文瑜因此受有右上肢、右髖部、左下肢及左足多處挫擦傷,鄧曉薇受有雙下肢及左上肢挫擦傷。詎甲○○在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張文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瑜、鄧曉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就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鄧曉薇及證人 謝易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之狀況,均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越
告訴人張文瑜所騎乘後載告訴人鄧曉薇之機車,告訴人張文瑜並於其超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二人因此均受傷,而其並未在現場處理,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按喇叭超車時,告訴人張文瑜有慢慢靠近路邊,迨其駛近時,他可能沒掌握好而自己跌倒,其並未撞到他的機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刮痕云云。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及鄧曉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謝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有聽到撞到前輪所發生擦撞之聲響等語。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張文瑜機車擦撞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自小客車上並無擦撞痕跡云云,然觀之卷附警方於查獲當天所拍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10張,顯示其車輛老舊,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均有多處擦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被告雖聲請勘驗其車輛,但本院認已有前揭事發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參,故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機車照片共20張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⒊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此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超車時擦撞到告訴人張文瑜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而均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文瑜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7年11月7日花東鑑字第09761069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⒋又被告於超越告訴人張文瑜所騎乘機車之際,既已聽聞撞
到前輪所發生擦撞之聲響,當知其於超車時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而正在行駛中之機車若遭他車擦撞,機車騎士容易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此應為被告所知悉,甚至被告亦可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照鏡觀察車後狀況或停車察看而得知,然其卻於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之後,逕行駕車離去,是其涉犯肇事逃逸罪責,亦已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超車疏忽致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罪,為規避刑責,竟肇事逃逸,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