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一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簡垂珍 係臺中市花旗汽車駕駛訓練班(以下簡稱花旗駕訓班)之負責人,其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三、四八○元,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取自花旗駕訓班之其他所得二、三三九、二八五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四三二、四○九元,淨額二、九二七、四○九元,應補稅額五九二、九一六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項下營業收入、修繕費、稅捐、勞務費、燃料費、加班費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變更營業收入為一四、六五八、一九二元,追認勞務費一八、○○○元及加班一九○、五五○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一八、六三五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一一、七五九元,淨額為二、六○六、七五九元。原告猶未甘服,就加班費一、二○五、八六五元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花旗駕訓班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自行申報加班費一、三
九六、四一五元,被告初核以未提示加班記錄卡,否准認列。原告不服,被告並未要求提示,或通知傳訊就逕行剔除,實給原告百口莫辯,有欠公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四章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第二節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第十八條第六款明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行政院決定書理由謂:「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花旗駕訓班八十二年度列報加班費一、三九六、四一五元,惟未提示加班記錄供核,乃否准認列。...,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加班記錄明細表供核,原告僅補具載有 張正雄 等四名員工加班時,處理帳務、報表等行政工作之加班記錄明細表,並附印領清冊,乃准增列該四名員工加班費一九○、五五○元,其餘員工加班費一、二○五、八六五元部份,因未提示加班記錄供核,仍否認列。」此點自相矛盾,其說明如下:⑴本班給中區國稅局函請原告提供加班記錄供核,原告提供全部花旗駕訓班員工記錄卡及加班時數全部供核,不可能僅提供四名,行政人員記錄卡供核;⑵又說原告提示部份加班記錄資料上下班時間與加班時數計算表等,並不相符,說原告未提示加班記錄,又說加班記錄表記載之加班時間不相符,這不是自相解釋矛盾嗎﹖難道這是政府行政機關再造之行事作風嗎﹖這難道不是球員兼裁判﹖就花旗駕訓班所有員工八十二年之印領清冊加班費、打卡資料,中區國稅局已承認行政人員加班費共計一九○、五五○元,教練之超時上班又為何不能承認﹖請鈞院就花旗駕訓班上班之特性,重新審核,以示公允。綜觀所述行政院決定書,事實認定有其矛盾之處。中區國稅局查核人員也有欺上瞞下之嫌。原告向行政院提再訴願已陳述,詳略。鈞院如有需要,本人隨時接受傳訊提供帳簿出席舉證,充份例舉事實後,給予追認本班加班費之支出共計新台幣一、二○五、八六五元正。爰起訴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提起復查時,原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中區國法字第八五○○六七一一三號、000000000號函請 邱君 提示加班記錄表、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費支出之資金流程及學員上課時段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其僅提示 陳素金 等四名員工加班處理帳務、報表等行政工作之加班明細表,而未提示其餘員工加班記錄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中區國法字第八六○○○九○五四號函向該駕訓班之教練 張義卿 、 黃文志 、 陳漢宗 及 胡丁財 等人查詢,據張義卿及胡丁財到場說明,指稱該駕訓班教練之薪資係以基本底薪,再按照學員人數抽成計算,上班時間為六點十分至二十點二十分,係以學員學習時間為上班時間等情,是其行業特性應無支付教練加班費,復查結果乃否准其教練之加班費,僅准增列陳素金等四名員工之加班費一九○、五五○元。嗣後原告仍有未甘,於訴願時另行補具部分加班記錄表、打卡記錄、加班時數計算表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該打卡記錄記載之上、下班時間與加班時數計算表、加班記錄表記載之加班時間並不相符,足證該駕訓班就加班事實未確實記載,且原告未能提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支付之資金流程,是原告主張業務需要支付加班費等語,尚難採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記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花旗駕訓班八十二年度列報加班費一、三九六、四一五元,惟未提列加班記錄供核,乃否准認列。原告以原處分未要求提示加班記錄即逕予剔除有欠公允等情,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之復查決定以: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七一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加班記錄明細表供核,惟其僅提供陳素金等四名員工於加班時處理帳務、報表等行政工作之加班印領清冊,乃准予增列陳素金等四名員工加班費一九○、五五○元,另因原告未提示其餘員工加班記錄供核,是仍否准認列一、二○五、八六五元。原告不服,以加班為業務所必需,且提示部分加班記錄表、打卡記錄、加班時數計算表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請准追認加班費一、二○五、八六五元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九○五四號函,向該駕訓班之教練查詢,據該班教練等人指稱該駕訓班教練之薪資係以基本底薪,再按照學員人數抽成計算,上班時間為六點十分至二十點二十分,係以學員學習時間為上班時間等,有談話筆錄附原卷可稽,是其行業特性並無支付教練加班費,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准予增列陳素金等四名員工之加班費計一九○、五五○元,其餘否准追認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前後矛盾,原告已依中區國稅局之函示提供全部花旗駕駛班員工記錄卡及加班時數全部供核,不可能只供四名員工之資料供核;又自相矛盾說原告提供之資料不相符合,顯然相互矛盾;被告既已承認駕訓班行政人員加班費共一九○、五五○元,教練之超時上班又為何不能認列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迨至本院將被告載述:原告於訴願時另行補具部分加班記錄表、打卡記錄、加班時數計算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該打卡記錄記載之上、下班時間與加班時數計算表、加班記錄表所記載之加班時間並不相符,足證花旗駕訓班就加班事實並未確實記載,且原告未能提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支付資金之流程,是被告認原告主張業務需要支付加班費,尚難採據,並非無因等情之被告答辯狀,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舉確切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指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前後矛盾,及教練之超時加班費用為何不能與行政工作之人員一樣予以認列﹖云云,實無足採。綜上,被告之復查決定,僅准予增列陳素金等四名行政員工之加班費一九○、五五○元,其餘則否准追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無據。原告起訴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