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7582號
原 告 羅丹 映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桃園市○○○街○○號1樓所有人,擅自搭
建鋼板女兒牆及設置水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並以住戶公約第9條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惟
查:
㈠前開住戶公約乃被告向訴外人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前
開不動產時之附約,如今出賣人已完成交屋,住戶復成立管
理委員會及推舉主任委員,且制有管理規約(原告提出之組
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規約參照),攸
關羅丹映象社區之事務理應依管理規約為之,合先敘明。
㈡兩造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僅有管理規約
第17條第2項可稽,依諸首開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既有現場勘驗及測量
之必要,倘由本院審理,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虞。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不無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