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庚○○
戊○○
乙○○
辛○○
壬○○
丁○○
丙○○
己○○
癸○○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平房鐵皮屋拆除後
,將該部分基地併同如同附圖所示甲部分地基面積四.五一平方
公尺及乙部分地基面積五七.八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追加戊○○、乙○○、辛○○、壬○○、丁○○、丙○○
、己○○、癸○○、丑○○、子○○等人為被告,同係基於
原告所有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其等被告與被告庚○○共同繼承 吳磨 之權利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遷讓返還土地,此項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開規定,原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戊○○、乙○○、辛○○、壬○○、丁○○、丙○○
、己○○、癸○○、丑○○、子○○為被告,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被告戊○○、乙○○、辛○○、壬○○、丁○○、丙○○、
己○○、癸○○、丑○○、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7449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己○
○、庚○○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中被告己○○為
債務人,被告庚○○為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承受坐
落於雲林縣○○鄉○○段第183、184地號等2筆土地(第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手為被告庚○○、第184地號土地所有權
前手為被告己○○,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4月28日
領獲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然該2筆土地上現存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依被告庚○○主張該系爭建物為其父吳磨所興建
,該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 蘇磨 業已死
亡,被告等人為吳磨之繼承人,應承受吳磨之權利義務,為
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該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庚○○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
其餘被告戊○○、乙○○、辛○○、壬○○、丁○○、丙○
○、己○○、癸○○、丑○○、子○○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該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親吳磨所興建,而
吳磨已經死亡,被告庚○○、戊○○、乙○○、辛○○、壬
○○、丁○○、丙○○、己○○、癸○○、丑○○、子○○
等11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4月26日雲
院瑜93執丁字第744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現場照片、被繼承人吳磨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戊○○、乙○○、辛○○、壬○○、丁○○、丙○○、己
○○、癸○○、丑○○、子○○等人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繼承共有
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所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丙部分面積84.17平方公尺之平房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
基地併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地基面積4.51平方公尺、乙部分
地基面積57.8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