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陸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20日清償前開借款,未料屆期被告
竟不為清償,屢催無效,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未逾
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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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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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民國89年5月2│民國89年5月2│六萬元│CHNo│
│││0日│0日││17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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