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
            0巷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本票上伊之姓名並非伊所親簽,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被告今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95年度票
字第1673號),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
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丙○○交付伊,拿到系爭本
票時,原告之姓名已填載妥當,且丙○○有出示原告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95年度票字第16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
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人是否
即為原告本人,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於95
年票字第16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中聲請閱覽卷宗狀上之簽
名,與系爭本票上「乙○○」簽名之字跡,於字型、筆順上
均有極大差異,益可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
印一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丙○○
有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觀覽,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
授權丙○○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則
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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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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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元│95年6月26日│95年7月5日│TH29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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