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囍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27-22號7樓,依社區公約,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含電梯管
理費300元)。惟被告至今尚積欠民國(下同)93年7月至
同年12月、94年1月至同年12月、95年1月至同年5月,共
23個月管理費29,900元未付。嗣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理情形
表、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900元,即屬正當,
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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