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筑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另需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後,原應於95年1月1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
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該日止,尚欠消
費參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利息伍佰捌拾玖元未付,迭經催討
,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服務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