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九五、四九六、四九六之
一、四九七、四九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地面層四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據鈞院92年度執字第20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將被告乙○○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原告聲明承受,系
爭房屋經原告承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原告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㈡系爭房屋拍定後,原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應予以解除債
務人之占有,點交給原告,但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
:「因建物占用鄰地,且基地亦非拍賣範圍,故拍定後不點
交。」並在不動產附表之備考欄註明:「未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鄰地495、496、496-1、497」等語,原告雖因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但被告迄今仍無權占住使用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應予遷讓,將系
爭房屋交還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民國92年11月12日雲院慶92執癸字第2066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同案92年9月7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5年11月8
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調取
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6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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