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0號
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甲○○固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所為后述之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甲○○,視同甲○○亦合法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沿民權西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西路,上訴人甲○○所駕駛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臥車底,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甲○○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整型手術費八萬元、教育補習費用十萬八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再扣除上訴人甲○○、中興巴士公司已賠償之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駕駛前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業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斑馬線,被上訴人並未行走斑馬線,且係被上訴人自行撞上前揭大客車,上訴人甲○○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甲○○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甲○○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二年餘,駕駛一向小心謹慎,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就選任、監督上訴人甲○○已盡相當注意,且於新進駕駛員任職時,即舉辦職前訓練,並於任職半年即舉辦在職訓練,足證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經常訓練駕駛員,仍不免發生事故,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上記載為轉院而支出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五日係住於加護病房內,自無須看護。又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並未支出費用。且以專業看護之費用半日一千一百元作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疤痕位於右手背及右腳踝之隱密處,無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被上訴人病情已逐漸康復,係因被上訴人缺乏病識感,且得以藥物治療,若能按時服藥,必能逐漸康復,並非無復原之可能。又上訴人甲○○僅國中肆業,名下無不動產,月薪僅三、四萬元,尚需扶養妻兒,且現已失業,且侵權行為賠償金額是否相當,係斟酌被害人既加害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而不應衡量僱用人之資力,況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營業不佳,經營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又上訴人甲○○已賠償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所僱用之職業駕駛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許,駕駛AE─一八八車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該大客車右側車身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六至十六頁),可資佐證;且據本院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偵查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卷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駕駛前揭大客車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西路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該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被上訴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應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上訴人甲○○對於其所駕駛前揭大客車撞及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業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係被上訴人自行撞及前揭大客車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甲○○駕駛前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權西路公車專用道時,其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在民權西路上由北往南行走之被上訴人而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我已轉過去民權西路,有乘客大叫,我就停車,然後下車就看到一女生躺在我公車右側中間下方。:::(員警問:你是否知道那位行人(乙○○)行走的方向?)不知道,有乘客告訴,那一個行人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亦陳述:「我那時要右轉民權西路,在撞到行人前二秒,我聽到乘客說這小姐走路不看前面看後面,過二秒,乘客叫啊一聲,我看右後照鏡,行人已被壓在車下」、「乘客第一次說這小姐走路不看前面時,我從後照鏡中沒有看見行人,後來乘客叫啊的時候,我從後照鏡看到行人碰到車子跌倒捲入車子底下,這次車禍事發前我沒看見那行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義務交通警察 馮永強 結證稱:「:::『被害人當時也是由北往南要過斑馬線』,行人群約有三、四人,被害人走在最前面。」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及證人即前揭大客車乘客 朱惠茹 結證稱:「我是聽到旁邊的人說女孩子走路都不看前面,就聽到旁邊的人喊啊的一聲,那時候是轉彎,車子速度很慢,後輪沒有壓上去,而我當時沒有親眼看到車子如何壓到行人。(檢察官問:這台巴士等紅綠燈時,你有無注意到民權西路上有無行人等過馬路?)很少,大約二、三人,中間安全島很多人。」、「當時公車尚未轉過去,只是正在轉彎,駕駛有把車稍微停下來看左邊,那時有人說女孩子走路不看前面,之後坐在右邊的人都在大叫說壓到人,駕駛馬上熄火,下去看被壓到的人。」等語(原法院交簡上字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相符。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觀之(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肇事路口之民權西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壓在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線上,被上訴人攜帶之便當盒掉落在行人穿越道旁,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係要穿越民權西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一,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自北往南行走於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上而被撞及倒地,應甚明確。又被上訴人遭前揭大客車撞及後,因大客車於撞擊後至停止前係動態,被上訴人之位置必因而隨之被帶動,再佐以檢察官調取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擦傷部位遍及右手側背面、右膝右側及右足踝,及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即報警之路人 詹士賢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人(即乙○○)之腳在(公車)中間底盤中央:::行人好像整個在公車裡面。」之情,亦見上訴人甲○○所駕之前揭大客車係行進中碰撞到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往右側倒地,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仍繼續前進,被上訴人之身體被帶動而捲入公車底下,是足見被上訴人遭前揭大客車後,其身體被前揭大客車帶動而位置移動後,始倒於前揭大客車下之右後輪前。是於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便當帶掉落,以及被上訴人倒臥之最後位置,並非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自不足為車禍時被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自北往南行走於民權西權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之違規,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甲○○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顯示A車(即前揭大客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身擦撞行人B(即被上訴人)身體(行人B非遭A車車頭撞及未遭車輪輾壓)。雖A車駕駛到會聲稱肇事前行人係位於其視覺死角範圍內致其難以察覺,然基此『其右轉時應更注意車身右側人車動態』,是以研判『本事故係A車(即前揭大客車)右轉時疏於注意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動態所導致』。」,上訴人甲○○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八一二00號鑑定意見書附前揭偵查卷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非如上訴人甲○○所辯稱前揭鑑定委員會認為前揭大客車撞擊時已超過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之誤)。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卷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前揭傷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甲○○自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且上訴人甲○○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上訴人甲○○又辯稱:車禍發生時,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是
被上訴人來碰撞伊客車云云。惟前揭大客車係沿承德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民權西路,而被上訴人亦係沿承德路由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前揭大客車撞擊,又依證人朱惠茹前揭證述,及上訴人甲○○駕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六秒時停車至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止,停車三十六秒,嗣起步以時速十八里速度行駛,至十七時十五分十二秒始停止,有前揭大客車上行車紀錄紙及分析報告書附前揭原法院刑事卷可稽(原法院交簡上字卷第六六頁),可知上訴人甲○○駕車起步迄肇事期間雖曾有三十六秒的停車,惟其僅把車稍微停下來看左邊,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向穿越道路之人有二、三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甲○○疏未注意大客車右側之被上訴人,其未確實暫停讓被上訴人及其他行人先行通過。至證人朱惠茹固證稱其聽到乘客說這小姐走路不看前面看後面等語,而被上訴人係就讀於民權國民中學之學生,且車禍發生當日甫放學(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等兩造所不爭執,則上揭證詞內之所謂「小姐」究指何人,即屬不明,況亦未指明被撞之人即將該「小姐」,且其中「不看前面看後面」又指何情況亦不明,至朱惠茹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係聽聞不明知乘客說「女孩子走路都不看前面」等語,但與偵查中所證述「小姐走路都不看前面」等語不一,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顯係於審判中受影響,認為係被上訴人為該「小姐」而陳述,自以偵查中之陳述可探,尤有進者,證人朱惠茹亦係聽聞不明之乘客所述,且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而據前揭證人所述,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行走前揭行人穿越道亦有二、三人,該小姐是否為被上訴人即非無疑,從而前揭證詞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路況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復因車禍致頭部受傷,送醫時意識昏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嗣後對於車禍發生之狀況亦無法記憶(前揭一一二頁背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路況之情形而致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稽。況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優先路權,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甲○○駕車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後,始可駛過行人穿越道,否則,任何無路權之駕駛人儘可恣意搶越行人穿越道,而與有優先路權之行人爭先,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之行人來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秩序將喪失殆盡。是上訴人甲○○所辯不足採。
㈣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陳述:伊由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已經
接近巴士右側,故趕緊剎車,但是仍然撞上云云所辯,核與現場圖所顯示之情節及證人馮永強、朱惠茹所述不合,自難採信。至證人馮永強嗣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不記得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惟其上開證述距車禍時間已歷九月之久,應係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故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抗辯甲○○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二年餘,且其對之施予新進駕
駛員講習及在職訓練,其選任及監督上訴人甲○○,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甲○○之駕駛員應徵資料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僱用人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主管機關就受僱人考驗駕駛執照而免責,因主管機關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謹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所提駕駛員應徵資料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均不足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前揭所示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四百元、整型手術費用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醫藥費中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整型費用八萬元,均非必要費用,及看護費用未實際支出,均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其餘之費用均未為爭執。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次:
㈠醫藥費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於馬偕醫院、台北榮總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七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醫療單據所載費用項目名稱除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之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及電話費三百七十元外,其餘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指其中被上訴人為轉院而支出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於轉院時對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照射X光,以為作病情瞭解之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抗辯洵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11,213+28,147-1,200-370=37,79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購買紙尿褲二百四十元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往返醫院診治,支付計程車車資一千八百十九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二十五日轉院至台北榮總續住院至同年四月十日出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之白天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既係住於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二十四小時有護士照顧,且非經醫師准許病患家屬不能在病房內逗留,被上訴人自無由家屬看護之必要。又原審向台北榮總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需他人看護,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十日計十七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有實際勞力及時間與精神之付出,自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親屬非職業之看護人員,其看護品質、評價遠不及專業看護,自不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請求賠償云云,惟看護人員非從事醫療之醫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僅協助病人起居生活,而親人之照護,係因親情所致,尤其是父母之盡心及呵護,殊無可能低於專業看護人員,是上訴人徒以親人看護非專業人員,抗辯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請求賠償,要無可採。又衡諸目前台北市看護行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元(2,200×17=37,400),應予准許。
㈤整型手術費八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右手背及右腳踝形成疤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照片多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為年輕人徒以疤痕非位於身體明顯處,即認無修疤之必要,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之疤痕右手腕處約三x三平方公分,右足踝約三x五平方公分,修疤手術費約需八萬元等情,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生,因本件車禍致其智商降低為一百零八;上訴人甲○○係國中肆業,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中興巴士為具相當規模之交通事業,資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計九億二千餘萬元,負債總計七億餘,有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致左額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受傷後之電腦斷層追蹤檢查,呈現左側額顳側腦迴萎縮退化,導致被上訴人仍有記憶力及表達力減退現象,未必能夠完成復原,需門診追蹤觀察;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四日至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六次,臨床所見症狀包括個性改變、認知功能下降、認憶力減退、情緒不穩、有適應困難、不易表達情緒及衝動行為,診斷為器質性腦質性腦病症候群,宜長期追蹤以確定復原程度等情,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原為資優生,但車禍後學習大幅退步,根據台北榮總復健康之心理評估報告,其智商目前一0八,雖屬中等程度,但與其以往學業成績相比,智能有顯著退步下降,立即記憶表現差,其個性較車禍前,有異常改變,顯示腦部認知及情緒控制功能受到嚴重影響。在台北榮總門診期間,被上訴人呈現暴躁、不合作、情緒變化大、無法接受安撫、對人不信任,與其車禍前乖順懂事個性,差異很大;建議藥物治療,但病患缺乏病識感,需由其母親勸導才肯服用,目前情緒仍激躁不安等情,亦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在卷(刑事庭)可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就醫、吃藥,致病情無法好轉,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台北榮總函,被上訴人呈現暴躁、不合作、情緒變化大、無法接受安撫、對人不信任,因缺乏病識感而有其母親勸導才肯服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個性及精神狀態異常,並缺乏病識感,始有拒絕就醫、吃藥等情事,換言之,被上訴人拒絕就醫等情事,係因車禍所致之精神疾病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㈦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37,790+240
+1,819+37,400+80,000+2,000,000=3,157,249),經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賠償之十三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至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受領賠償二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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