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J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其中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乙○○診所」之負責醫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診所除實際就診之人數外,尚有部分係以健保卡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者及就診一次蓋用多格健保卡者,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雇用與其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將未實際就診之人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門診處方治療簡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持向原告申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其浮報二七、六一六人次之醫療費用,本件被告等涉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稱,每日一紙之掛號單主要是用作結算當日現金收入之用乙節,經
查「乙○○診所」掛號登記極為細緻,記載內容包含病患就醫身份別、健保卡號,收費金額,欠卡押金等項目均逐筆登載,同時掛號單上處處可見收費欄為空白者,並由工作小姐每天結算收帳金額達數次之多,每日亦有在最後作結帳,結帳後並在掛號本上記載各次結帳時間、金額,結帳者並簽章負責,且簽結之金額與各筆收款金額相符,顯見該些收費欄為空白者,即代表未收費用者,以該診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掛號本為例,該月各日均有未收費用者之登載,例如十二月一日有七筆、二日有三筆、三日有七筆::合計該月份達二二七筆,據此足證被告所辯,無收錢之患者診次是完全不用登記其上,直接輸入電腦就好,顯與實情不符;且本件被告等以不實之記載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渠等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造成原告損失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醫療費用的事實已不容置疑。㈡被告乙○○指稱,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七號函疑點說明如下:
⒈該函確實為原告所發,函文內容亦屬確切之事實,縱文末因疏忽未用蓋原告經理職章,惟並不影響函文內容之真實性。
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之審定書,係就罰鍰金額之
爭議所為裁決,而本件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乃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可就事實上之損失請求賠償,故原告就業經確定之犯罪事實據以核算損害範圍,並以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不妥。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健保醫字第八九○○五
六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九三一八七五二號書函,核定追扣醫療費用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而該核定通知書函迄今未經撤銷,自仍有效。
㈢請求賠償金額之說明: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健
保南門字第八九三一八七五二號書函致函被告追扣醫療費用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⑵被告乙○○所營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另加上爭審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應補付之一十六萬九百五十一元,合計被告未領取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⑶以前述應追扣之醫療費用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扣抵核定應給付被告診所之醫療費用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餘額即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
(三)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於台南市刑警隊接受原告訪查人員訪查時坦承,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底止,在共同被告乙○○之診所任職,故以共同被告乙○○之診所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詐領之醫療費用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為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四)本件原於鈞院刑事二審言詞辯論前,即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嗣經鈞院刑事庭以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裁定移民事庭,故請求權應屬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爰此,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健保醫字第八九○○五六一二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五二號書函、乙○○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醫療費用核定明細各乙份、計算明細表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罰鍰處分書係以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共計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而對被告課處二倍罰鍰即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對該罰鍰處分不服而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爭審會審議結果認中央健保局原罰鍰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中央健保局重行核算,認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金額為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而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對被告課處二倍罰鍰金額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隨函並附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乙紙,要求被告於十五日內持往郵局繳納,否則即聲請行政強制執行,被告接獲該函後並未再申請審議而於期限內繳清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罰鍰,故不實申領金額應為中央健保局事後重行核算之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合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時,原告應扣罰二倍違規部份之醫療費用,此扣罰二倍之金額係屬違約金,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對被告課罰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被告並依該函所附劃撥單如期如數繳納,則雙方就不實申領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違約金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均已達成和解,不容原告出爾反爾以推測方式任意改變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而其對被告課處罰鍰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距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均已逾二年期間,則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在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求償訴訟進行期間,在於被告遞出爭審會之審定書及原告重行核算罰款書之後,竟故意連續二次不出庭作言詞辯論,而使之被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意圖以刑事判決結果來影響其後再於鈞院所提之民事訴訟,故被告不得不從刑事司法之認定被告向原告詐領之醫療費用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並謂被告僅以健保局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詐領之醫療費用僅四萬餘元並無足取事項提出疑義:當初被告也曾面見原告經理戊○先生欲尋求和解之道,然其卻謂原告無從作主,一切還須依上級裁決行事,而要被告依法循向上申訴途徑解決。被告於是花了無數心血,耗費一年半才完成此層層申訴過程,得到的最後結果是中央健康保險局依爭審員會之審定書重行核算二倍罰鍰為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即審定中所謂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而所謂適法即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合約書第二十條之五和第二十八條。
(五)被告診所每日一紙之掛號單主要是用作結算當天現金收入之用,原則上優待無收費之患者診次不用登記其上,直接輸入電腦就好。因被告診所申報作業已全面電腦化,就診人次自是以電腦內資料為準。爭審會審定書中亦明白指出:「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足見掛號本並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之必要文件,則申請人所稱掛號紀錄本所載病患資料,並非其診所實際看診數目::,即非無據。」而被告診所之所以會有如此多免收費之患者,是由於被告優待眾多親戚朋友、員工、眷屬、附近鄰居及其間接介紹來就診者,以及一些貧困殘障和六十歲以上老人,再加上一些常來看診而熟識者,和很多每次來就診均是按前處方取藥者。
㈥綜上,依據被告所附所有文號書面單據,包括爭審會審定書及所有適用法條,被告
向原告不實申領金額應是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既非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亦非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故被告僅須償還原告已依法罰二倍並已繳清二倍罰款之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罰鍰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函及審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南字第○九○○○二五九一五號函(中央健保局重行核算罰鍰處分書)、刑事再審辯護狀、掛號本節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文南診所地方法院判決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七號函(原告覆法官函詢虛報金額)、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九三一八七五二號函(南區分局發被告追扣通知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二五四九八號函(原告覆被告九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健保南字第八九○二三八一二號函(中央健保局罰鍰處分書)、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詢中央健保局確切之虛報金額、南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覆被告四月九日之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一四五一三號函(審定之後重行所發之追扣函及明細表)、南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覆法院函、南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覆被告要求撥付門診費用函、被告依限繳清二倍罰鍰之收據、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健保法規及合約所有適用法條、排班表、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八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醫療費用非樣本案件核檢清單、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九三○○○五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申請總表、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門診醫療費用非樣本案件核減清單、原告覆被告存證信函之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三四○四三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三四三三三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二五四九八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九二三○○○○八六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受雇於乙○○診所,係從業人員,並不知乙○○有詐欺犯行,更未與乙○○共同犯罪,被告雖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原告應負舉證費任,不得徒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請求。
(二)被告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斟酌下列事證:⒈被告甲○○係晚班兼職護士,按時間計酬,每小時一百元,八十八年八月正式
在乙○○診所上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母親 黃清女 亡故,請喪假未上班,十一月八日再上班,一直做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被查獲為止,僅兩個多月。均依醫師處方拿藥,有時問醫師太太,又診所員工、員工家屬、醫師親戚、朋友均不收掛號費,每天上班時間四小時,實際所領薪資不到三萬元。
⒉被告甲○○在健保局人員調查時亦供稱:「我上班時間,是有一、兩位來診所
換取過,但並不是每天都有,且那些非處方營養品也有在賣」「都是換取喉片比較多,詳細情形要屬醫生太太最清楚,因我上班時醫生太太都在診所幫忙,因晚班只有我一位護士,忙不過來」等語,被告甲○○都是值夜班,且僅其一人,忙不過來,張醫師太太都會在場幫忙,而營養品也有在賣,被告甲○○依處方拿藥給病人,並無不合。刑事共同被告 蔡甄蕍 曾提出自白書:「我在診所的工作說明:掛號、打針、電腦作業,包括患者病歷資料輸入、列印套餐並浮貼於病歷上、健保藥品價格有調整時之電腦修正、申報總表、申報作業及申復作業等事項,皆由我負責。雖然診所有幾位兼差及晚班護士,他們對電腦不太熟,最基本的病歷會輸,但輸入完後,都必須經我或張醫師檢查一下,看是否有輸錯」等語(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偵查卷七七頁),亦可反證甲○○無操作電腦申請健保給付之情,所謂「套餐」處方云云,甲○○更一無所悉。
⒊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主張乙○○診所詐領健保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
八元一節,經爭審會審定書將罰鍰部份撤銷,再由原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南字第○九○○○二五九一五號函,認定乙○○診所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應處二倍罰鍰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有該函及爭審會審定書附刑事原審及鈞院卷可稽,故刑事判決之認定,顯失所依據,原告雖於鈞院民事庭減縮為三百餘萬元,亦與事實出入甚大,何況甲○○僅服務兩個多月(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間請母親喪假,且斷斷續續,實際工作兩個多月),原告未加區分,仍請求被告與乙○○連帶給付三百餘萬元,實無理由。
(三)乙○○為有照醫師,本得請求健保給付,原告不問是否係詐領健保給付,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全部健保給付(縱如原告主張乙○○有詐領健保給付情形,其中亦有合法請領健保給付部份),而未予區分,未將合法部份剔除,亦有違誤。
(四)被告甲○○之前的護士( 徐亞惠 )八十八年夏天到職,任職半年以上,這足已證明被告甲○○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上班。
(五)被告甲○○接到健保局民事聲明狀陳訴被告甲○○接受訪查人員訪查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止。任職於乙○○診所,被告甲○○曾經在庭上已說明當時是口誤,(已有所得稅證明一份)。健保局指被告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甲○○並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更沒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附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八十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母親黃清女死亡證明書、地方法院偵訊徐亞惠護士刑事筆錄影本各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乙○○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其診所除實際就診之人數外,尚有部分係以健保卡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者及就診一次蓋用多格健保卡者,連續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將未實際就診之人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門診處方治療簡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持向原告申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其浮報二七、六一六人次之醫療費用,本件被告等涉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訴。被告乙○○對於有浮報醫療費用情事不爭執,惟辯稱依爭審會(八九)權字第一一五八七號審定書將原告原處罰鍰部份撤銷,由原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南字第○九○○○二五九一五號函,認定乙○○診所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應處二倍罰鍰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損害賠償亦應依此數額定之,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先後不一,或依刑事判決認浮報金額為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或謂依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十三名患者詐欺藥品所得之價額(顯不可能達七百餘萬元),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伊係晚班兼職護士,按時間計酬,每小時一百元,八十八年八月正式在乙○○診所上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母親黃清女亡故,請喪假未上班,十一月八日再上班,一直做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被查獲為止,僅兩個多月。均依醫師處方拿藥,每天上班時間四小時,實際所領薪資不到三萬元。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依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乙○○與十三名患者詐欺藥品所得之價額顯不可能達七百餘萬元,卻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與爭審會先前撤銷其對於被告乙○○罰鍰之處分後重新裁罰所認定之浮報金額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相去甚遠。原告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對於被告及案外人蔡甄蕍、 蔡麗秋 等四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嗣因兩造於兩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其訴,亦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影本附本院為憑,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縱認至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二年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茲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復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九八號卷可考,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其中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