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K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零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係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台南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四八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氣路況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原告丙○○所駕駛,於被告己○○駕駛之大客車旁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原告行車不穩而向前跌落在地,原告之左腿並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輾壓,致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被告己○○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擦撞原告致其機車倒地,且為被告己○○駕駛之大客車車輪直接輾壓而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被告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按被告己○○係大客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台南客運公司,案發時正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台南客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金額,各暫估如下:
㈠、醫療費用:暫計為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自受傷後赴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暫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暫計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友聯通信工程行,九十一年八月份所得之薪資為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以前開月份所得之薪資計算,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受傷迄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至少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暫計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說明如下:⒈原告下肢遭車輪輾壓骨折,無法如一般正常起居活動,住院期間無法正常如廁
需佩帶彈性腳套、彈性腿帶輔助傷處復原、行走時需靠鋁拐支撐,原告購買醫療產品費用,計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⒉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由其母看護照料,雖係出於親情,惟查,被害人因受傷需要
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一般看護費每日需花費二千元,原告住院三個月、每月三十日計算,共計一十八萬元。
⒊⑴原告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 薛澤杰 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每次所需
往返車費為五百元,截至目前,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及復健科診所治療計約七十八次,增加生活上需要暫計為三萬九千元。
⑵在台南地區搭乘計程車,尚無法取得收據,乃社會常情,故要求原告提出收據證明,實有困難。爰依上述計算方式,請予以裁量。
⒋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駕駛大客車擦撞致倒地損壞,修理費為四千二百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八十萬元。原告遭被告己○○撞傷,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於成大醫院住院三個月,待病情稍顯穩定後始返家修養,惟仍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薛澤杰復健科診所治療。原告左下肢因被告撞傷致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迄今多次進行脛骨、腓骨、距骨復位手術、皮膚清創手術、肌膜切除術及植皮手術。原告左肢迄今仍無法用力,常感酸痛,不良於行,需柺杖支撐始能行走,目前每星期須接受三次復健治療,原告所受身心煎熬、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以求彌補於萬一。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暫計為一百四十二萬零五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大醫院收據明細表乙紙、購買醫療產品收據明細表乙紙、國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國立成大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一紙、友聯通信工程行開立薪資證明正本乙紙友聯電信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醫療產品收據影本七紙、薛澤杰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台南客運公司方面:被告台南客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堅持伊沒有肇事,復否認伊有過失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三五一號刑事卷(含化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二六一八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0號、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被告己○○及被告台南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台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四八號前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原告向前跌落在地,原告之左腿並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輾壓,致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台南客運公司則以:被告己○○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右揭時、地,駕駛大客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原告向前跌落在地,原告之左腿並遭被告己○○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輾壓,致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見警訊卷第十三頁、第八頁-第十二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醫字第0八二六七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見警訊卷第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憑,足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騎乖之機車,並造成原告行車不穩而向前跌落在地,其左腿再為大客車車輪輾壓而過,造成前述之傷害,是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告此一行為,經刑事庭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己○○駕駛大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刑事卷可參;另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查明屬實,並有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而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南客運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台南客運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後赴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並提出國立成大醫院收據明細表乙紙、國立成大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三九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因遭被告己○○撞傷住院,住院及復健迄今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第0三八一0七號斷證明書二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十個月以上,堪可信實。次查,原告主張於發生車禍前原在任職於友聯通信工程行,月薪為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以前開月份所得之薪資計算十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友聯通信工程行開立薪資證明正本乙紙、友聯電信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24540×10=245400),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⒈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下肢遭車輪輾壓骨折,無法如一般正常起居活動,住院期間無法正常如廁需佩帶彈性腳套、彈性腿帶輔助傷處復原、行走時需靠鋁拐支撐,因而購買醫療產品費用,計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之購買醫療產品收據明細表乙紙醫療產品收據影本七紙為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四二至四八頁)。經核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故前開醫療器材均乃醫療上所必須,且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由其母看護照料,雖係出於親情,惟查,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一般看護費每日需花費二千元,原告住院三個月、每月三十日計算,共計十八萬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之左腿遭被告大客車車輪直接輾壓,致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股、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三、十四、四九頁),又參以其必須接受手術等情,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實有由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需求。查原告住院期間,均由母親專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按目前台南縣市僱請護士看護之費用略以每小時一百元,一天廿四小時計算,一天看護費約二千四百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允洽。又原告先後兩次住院,其住院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合計共七十八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個月(九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則原告住院期間七十八天,顯有看護之必要,而以每天相當於二千元計算看護費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則其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於十五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薛澤杰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每次所需往返車費為五百元,截至目前,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及復健科診所治療計約七十八次,增加生活上需要暫計為三萬九千元。惟查原告均未就其確搭計程車就診及所支出之程車資,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駕駛大客車擦撞致倒地損壞,修理費為四千二百元,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之請求,亦難允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並於成大醫院住院二個月餘,其後返家修養,惟仍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其他復健診所治療,且曾多次進行脛骨、腓骨、距骨復位手術、皮膚清創手術、肌膜切除術及植皮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調查其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而被告己○○於民國四00年0月00日生,擔任台南客運司機一職,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本院調查其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又被告台南客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其雖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裁定駁回(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現抗告中(本院九十二年破抗字第四號),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原告為年僅二十一歲之未婚女子,正值花樣年華,遭此重創,精神所受痛苦極巨,另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000000+245400+12575+156000+500000=00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有如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原告與被告己○○係同向同時行經肇事地點,原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遭被告己○○所駕駛之大客車不慎擦撞,造成行車不穩而向前跌落在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顯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足認為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庭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刑事卷可參。是原告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顯與有過失。是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亦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七、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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