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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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①丙○○
②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⑴ 張巧妍 律師
葉天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⑴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⑶ 汪玉蓮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②【甲○○】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①【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②【甲○○】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②【甲○○】二十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大年初三)下午七時許,因適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原告等均返家團聚,當時渠等在客廳吃火鍋,突然聽聞鄰屋【 董添益 】夥同其子【 董宗賢 】前來原告住所外質問:何以將剪下之狗毛棄置於伊住所門前?【 董宗昆 】認渠等恣意誣指,即對之表示伊沒有做如其所誣指之行為,若不相信可去看狗之毛髮是否有被剪過之痕跡自明,斯時【 董麗錦 】前去屋外欲探知究竟,見【董添益】手持藍波刀,【董宗賢】持木棍衝向原告等之住所,【董麗錦】隨即向【董添益】表示有事好好說,不料【董添益】未予置理,並將之撂倒後即衝入原告家中,將【董宗昆】拖出屋外,並以藍波刀刺傷左腹部,又【董宗賢】持木棍毆打被告頭部,同時【乙○○】持鐵棍毆打【董宗昆】頭部及身體後,因【乙○○】遭【董宗昆】自我防衛踹到腳部倒地致鐵棍落地,【董添益】斯時以藍波刀擬再往【董宗昆】心臟部位刺去,【董宗昆】見刀刃反光即以左手阻擋藍波刀,致左手拇指指骨近端骨折及肌腱斷裂及第四拇指神經斷裂及皮膚撕裂傷,【董宗昆】雖逃開仍被【董添益】追上,欲持刀刺【董宗昆】之際,【董麗錦】適時拉住【董添益】,並叫【董宗昆】趕快逃開,致【董麗錦】右腕受有撕裂傷,【董添益】又再次推開【董麗錦】繼續追殺【董宗昆】,【董麗錦】亦隨後追趕以避免【董宗昆】再被刺傷,嗣三人拉扯之際,【董添益】突然摔倒在地,【董麗錦】見狀即跨坐在【董添益】身上,惟【董添益】仍雙手緊握藍波刀,僅因被【董麗錦】反制無法動彈,直至警方前來時,【董添益】始鬆手使藍波刀落地,【董麗錦】即拿取該藍波刀送交警員。
(二)【董宗昆】被拖出家門後,伊父【丙○○】、母【 董葉美 】亦隨即出門查看,因見其腹部流血急欲上前搭救時,【乙○○】另持一倒勾狀長矛刺殺【丙○○】,【董宗賢】則以拳頭直接打擊【董葉美】頭部,致兩人均倒地,而【董葉美】嗣又遭【董添益】配偶【 廖滿 】持木棍加以毆打;另【甲○○】原在屋內二樓聽聞外面聲音即衝出門口,先營救遭【乙○○】打擊而受傷之父親【丙○○】時,雖遭【乙○○】以長矛刺傷左手,仍持續空手近身抵抗,在對峙過程中頭部亦遭長矛刺傷,直至後來【乙○○】因地形高低落差跌倒,【甲○○】順勢以長矛將之反制,直至警方前來,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確定。
(三)對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之意見析述如後:㈠刑事判決對【董宗昆】、【董麗錦】及原告②【甲○○】等三人之被害經過所為之認定與事實相符,該部分判決沒有意見。
㈡刑事判決對【董葉美】及原告①【丙○○】部分認為【丙○○】持鐵管加入
,毆打【董添益】鼻樑,【乙○○】又持長矛加入,刺傷【丙○○】及【甲○○】,【甲○○】又因正當防衛將【乙○○】制服,【丙○○】持鐵管毆打被制服之【乙○○】,接著【董葉美】持棍聲援持鐵管之【丙○○】,與加入鬥毆持棍之【廖滿】、【 董欣怡 】及徒手【董宗賢】雙方互毆,各有受到傷害等情,原告【丙○○】予以否認,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案發過程中應可概略分為三個現場,⑴為【董添益】與【董宗昆】、【
董麗錦】;⑵為原告【丙○○】、【董葉美】出門查看時,【丙○○】即遭被告【乙○○】自後方拿長矛刺傷,此時原告【甲○○】適值出來見狀,即空手與【乙○○】對抗;最後⑶為受傷之【丙○○】、【董葉美】與【董宗賢】、【廖滿】、【董欣怡】間之拉扯,而刑事判決對【丙○○】之行為似認為伊曾縱橫三個現場,並持白鐵管毆傷被告等人,惟查,【董添益】與【乙○○】幾乎同時分別被【董宗昆】、【董麗錦】及【甲○○】制服,是【丙○○】徒手出門查看時,本欲營救其子【董宗昆】,未料突遭【乙○○】自背後將之殺傷,故【丙○○】受傷後意識已不清楚,何能另覓白鐵管毆打其他被告?⒉刑事判決引用【董添益】所供述,認為【丙○○】持用白鐵管打斷其鼻樑,
但查【董添益】警訊時供稱:「‧‧‧丙○○拿白鐵管打我鼻樑,我被董宗昆殺傷後,我拿棍子抵擋,邊跑邊叫‧‧‧」等語,足見【董添益】供稱係伊遭【董宗昆】殺傷時被【丙○○】毆傷鼻樑,非如刑事判決所認係伊被壓制後始遭【丙○○】毆打,是刑事判決所認【丙○○】毆打【董添益】之時點,顯與事實有間,則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丙○○】持白鐵管之事實,尚屬無據。
⒊另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稱遭原告①【丙○○】持白鐵管打腹部及頭部
,而【乙○○】確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之外傷,足見①【丙○○】確有持白鐵管行兇等語,但查,原告①【丙○○】剛自家中出門即遭【乙○○】殺傷右腰,血流不止,且嗣後又遭【董宗賢】、【廖滿】、【董欣怡】等人毆打,其如何抽身再去打擊被告【乙○○】,參以被告等所為案發經過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似無僅憑其頭部受有傷害,即採認其部分供述。
⒋又本案並未查扣白鐵管或木棍,則刑事判決認為原告①【丙○○】持白鐵管
、【董葉美】持木棍毆打被告等人,顯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相違背,容有未洽;參以①【丙○○】或【董葉美】果若持有白鐵管或木棍,渠等應以所持物品抵抗被告等人之襲擊,不致於遭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而應與持用長矛之【乙○○】一樣不會受有刀傷才是,故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似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分別受有診斷書所載各項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如下:
㈠①【丙○○】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㈡②【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一十二元。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等毫無緣由突遭被告持兇器殺傷,嗣又顛倒事實指摘原告對之傷害,實令原告等難以接受,而原告①【丙○○】之教育程度無、職業為工廠堆高機駕駛人員,原告②【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台塑六輕廠技術人員,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以資彌補。
(六)原告右開請求之金額,合計如下:㈠①【丙○○】:二0一、一七六元。
㈡②【甲○○】:二0一、六一二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犯有傷害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案發當日先遭【董宗昆】、【甲○○】、【丙○○】、【董葉美】、【董麗錦】等人,分持刀、長矛、白鐵管、木棍及徒手毆打,致【董添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臉部多處切割傷(頭皮四處三×0‧五×0‧五公分、三×0‧五×0‧五公分、四×0‧五×0‧五公分、二×0‧五×0‧五公分,右前額五×0‧五×0‧五公分、四×0‧五×0‧五公分)、右大腿切割傷(三×一×六公分)、右上肢挫傷瘀青、左側胸腹剖挫傷、鼻骨骨折、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致【董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兩手肘挫傷、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致【廖滿】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等傷害;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因遭原告等人之無故傷害而為之防衛手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刑事判決認定【董添益】一人持刀連續砍傷五人,勢如破竹且無比神勇,如何會自己亦身受重傷,不但有頭部外傷合併頭臉部多處切割傷,尚有右大腿切割傷,及右上肢挫傷瘀青、左側胸腹剖挫傷、左眼鈍挫傷?如此多處刀傷,却認定係【董添益】拿刀揮砍他人時所誤傷自己云云,顯屬個人臆側之詞,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當日之實情仍待查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是縱鈞院認被告等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亦請依右開規定及判例,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況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非僅具兄弟之血緣關係,亦比鄰而居,卻因此造成被告一家人家庭破裂之悲劇,亦請一併審酌上情,使親為兄弟之兩造家庭,能有圓滿之結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警察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九一000八一八四號〕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農曆大年初三)下午七時許,適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原告等均返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家團聚在客廳吃火鍋,突聞住於同巷七號之鄰屋【董添益】夥同其子【董宗賢】前來原告住所外質問:何以將剪下之狗毛棄置於伊住所門前?原告①【丙○○】之子【董宗昆】認渠等恣意誣指,即對之表示伊沒有做如其所誣指之行為,若不相信可去看狗之毛髮是否有被剪過之痕跡自明,斯時原告①【丙○○】之女【董麗錦】前去屋外欲探究竟,見【董添益】手持藍波刀,【董宗賢】持木棍衝向原告等之住所,【董麗錦】隨即向【董添益】表示有事好說,不料【董添益】未予置理,並將之撂倒後即衝入原告家中,將【董宗昆】拖出屋外,並以藍波刀刺傷左腹部,原告①【丙○○】偕妻【董葉美】隨即出門查看,因見其腹部流血急欲上前搭救時,被告【乙○○】另持一倒勾狀長矛刺殺原告①【丙○○】,【董宗賢】則以拳頭直接打擊【董葉美】頭部,致兩人均倒地,而【董葉美】嗣又遭【董添益】配偶【廖滿】持木棍加以毆打;原告②【甲○○】原在屋內二樓聽聞外面聲音即衝出門口,先營救遭【乙○○】打擊而受傷之父親①【丙○○】時,雖遭【乙○○】以長矛刺傷左手,仍持續空手近身抵抗,在對峙過程中頭部亦遭長矛刺傷,直至【乙○○】因地形高低落差跌倒,【甲○○】順勢以長矛將之反制,直至警方前來。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原告①【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②【甲○○】亦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並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二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②【甲○○】二十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雖認被告犯有傷害行為,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又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先遭【董宗昆】、【甲○○】、【丙○○】、【董葉美】、【董麗錦】等人,分持刀、長矛、白鐵管、木棍及徒手毆打,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因遭原告等人之無故傷害而為之防衛手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認被告等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農曆大年初三)下午七時許,適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原告等均返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家團聚在客廳吃火鍋,突聞住於同巷七號之鄰屋【董添益】夥同其子【董宗賢】前來原告住所外質問:何以將剪下之狗毛棄置於伊住所門前?原告①【丙○○】之子【董宗昆】出而應對,詎【董添益】竟手持藍波刀,將【董宗昆】拖出屋外,並以藍波刀刺傷左腹部,原告①【丙○○】偕妻【董葉美】隨即出門查看,因見其腹部流血急欲上前搭救時,被告【乙○○】乃持一倒勾狀長矛刺殺原告①【丙○○】,原告②【甲○○】原在屋內二樓聽聞外面聲音即衝出門口,先營救遭被告【乙○○】打擊而受傷之原告①【丙○○】時,亦遭被告【乙○○】以長矛刺傷左手,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一二-一九頁)為證,而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端為尖銳倒勾狀金屬製長矛刺傷原告①【丙○○】及②【甲○○】之行為,因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水上警察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九一000八一八四號〕刑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被告雖以其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係因遭原告等人之無故傷害而為之防衛手段等語為辯,但依原告等主張之前開被害情節,被告當時並非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傷害之故意持前端為尖銳倒勾狀金屬製長矛刺傷原告①【丙○○】及②【甲○○】,則原告等依首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等主張渠等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原告①【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②【甲○○】亦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伊所造成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並未舉出原告等所受前開傷害另有其他原因之具體佐證,自無足取;依原告等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中,關於原告①【丙○○】部分所列【證明書費】二二0元及原告②【甲○○】部分所列【證明書費】一00元,均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則扣除原告等支出之上開【證明書費】後,原告①【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五五六元,原告①【丙○○】僅請求一、一七六元,並無不合;又原告②【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五一二元,原告②【甲○○】請求一、六一二元,就超過一、五一二元部分,自非正當,要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①【丙○○】受左背部撕裂傷及右、左手臂與右大腿挫傷,致原告②【甲○○】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双膝、左胸及右足頓挫傷,右臂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擦傷併左手撕裂傷,為原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堪認原告等因身體受傷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渠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①【丙○○】之教育程度無(不識字),業工廠堆高機駕駛人員,而原告②【甲○○】則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塑六輕廠技術人員,為渠等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八六頁反面),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為〈水上警察分局〉前揭警訊卷所載明(參見該卷第十頁);足見被告與原告①【丙○○】之教育程度相近,而與原告②【甲○○】之教育程度顯有差異;又被告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原告①【丙○○】則有土地五筆、房屋一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三七八、七六四元,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三四二、二0八元;另原告②【甲○○】名下並無財產,僅投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三、000元,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六九三、一八二元,九十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七六
二、二七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二00一五二八三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參見本審卷第四七、四九、五二、五三、五八、五
九、六四-六七頁),原告等之資力顯較豐渥,經斟酌原告①【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②【甲○○】與被告為叔侄關係、原告等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原告②【甲○○】係於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受傷、兩造之教育程度及財產資力狀況等各情,本院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①【丙○○】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②【甲○○】以三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㈢綜右所述,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①【丙○○】為五一、一七六元{即㈠
【醫療費用】:一、一七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五0、000元},原告②【甲○○】為三一、五一二元{即㈠【醫療費用】:一、五一二元+㈡【精神慰撫金】:三0、000元},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部分,即非正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原告等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則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抗辯,即無可取。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二二頁送達證書),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丙○○】五一、一七六元,應賠償原告②【甲○○】三一、五一二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①【丙○○】一五0、000元,原告②【甲○○】一七0、一00元},則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八二、六八八元{即原告①【丙○○】五一、一七六元,原告②【甲○○】
三一、五一二元},而駁回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二0、一00元{即原告①【丙○○】一五0、000元,原告②【甲○○】一七0、一00元},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等就其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准許之餘地,又原告等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無准許之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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