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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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南市○○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及地
上建築改良物建號一二三○號即門牌為台南市○○路○段○○○號、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與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兄弟(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證人丙○○)之間曾為約定座落台南市○○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始終住在該扶養照料父母之兄弟取得,業據證人即其同胞兄妹 王家澤王阿鑾王阿桃 證述無訛」屬實,且原審判決理由亦援引「兩造兄王家澤證稱:『:::當初我父母親、我、丙○○、甲○○一起商議,誰照顧父母,房子就由誰取得:::但照顧父母之人必須一直跟父母住』」,此部分確係實情,是本案非僅證人丙○○之證詞,由證人王家澤、王阿鑾、王阿桃等證詞亦足資證明。又證人丙○○於七十八年間時因出於誤會,以為家母令其匯款二十萬元係為購買產權三分之一之價金,故誤為買賣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後處分不起訴,丙○○亦未對該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故其於原審證述與該偵查中陳述縱有不符,亦因全案已經檢察官釐清事實真相,詎原審判決僅摭拾丙○○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又忽略其他證人王家澤、王阿鑾、王阿桃等人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
㈡證人丙○○、上訴人先母王 林赤 及上訴人,均不諳法律,若非法律專業人士,
一般人如何分辨知悉何謂「附負擔贈與」?三人於偵查中未提「附負擔贈與」亦符合常情,又丙○○於該案中因誤為買賣提出告訴,上訴人既已陳稱二十萬元匯款乃金錢借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屬實採信,即為已足,此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又上訴人於該偵查中所否認者乃「二十萬元匯款為讓售持分一節」,非否認「以扶養父母為條件之贈與」;上訴人長年遠居台北,甚少返鄉,亦未參與八十年之調解,至被上訴人乃同胞手足,起訴與否,上訴人另有考量,非單純得以時間衡量,法院不得恣意曲解臆測。
㈢上訴人先母當初因年邁無子女扶養,因不識字託請人代撰聲請調解,代撰人不
知內情而以全部子女為相對人,故不得因有此調解即否認有附負擔贈與,先母乃負擔之受益人,自得直接請求提出調解。另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書,旨在證明棄先母於不顧致乏人照顧,被上訴人違反照顧先母之約定,其與本案息息相關。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長榮路四一五號房屋及基地持分之移轉,名義上雖為
贈與,實際上為買賣,故應無『贈與負擔』之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為「買賣」,何不以之為登記原因,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況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之即上訴人,亦無須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登記贈與而隱藏買賣行為,倘兩造無附負擔贈與之條件,上訴人何須無故贈與房地持分,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如為買賣,上訴人之持分應直接移轉登記予代位清償七十五萬元抵押借款之被上訴人配偶 林惠珍 ,無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另依系爭房地手抄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觀之,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惟抵押權移轉予林惠珍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嗣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抵押權塗銷,足見清償時間在後,未能成立「買賣」。況二十萬元金錢借貸,上訴人業已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所辯非贈與,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均未到庭,僅委請不知事真相之訴訟代理人出庭,此由該
訴訟代理人撰寫之答辯狀錯誤百出可稽(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三頁第一、二行),實不知所云。其誤導原審審理,無由發現真實,為特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並於訊問前命被上訴人具結,如認必要,請命當事人對質,以期迅速發現真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建物電子資料登記謄本、錄音帶譯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負擔」,係「贈與」以外另一契約,受
贈人依此契約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贈與人有請求受贈人「為一定給付之債權」,贈與人與受贈人對於此「一定給付」之標的應有具體而明確之意思表示,並應在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又因此項負擔足以動搖贈與契約效力,是「贈與」與「負擔」在法律上之比重不相上下,此項負擔尤應以「約款」方式呈現在贈與契約之,否則即有失「約款」之義。而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全卷,登記案卷所示為單純之贈與,並無附「負擔」之條件記載。且贈與契約係經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贈與契約內並未記載任何條件,足見當時兩造之贈與契約為單純之一般贈與契約,未附任何「負擔」,如若當時有附任何「負擔」或條件,不可能不記載,何況契約係經法院公證。
㈡丙○○於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控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詐欺案,其告訴狀
稱:「‧‧‧七十五年間當時該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居住使用,告訴人有意買受之,乃三人商議,由告訴人支出二十萬元給付被告乙○○,給付甲○○八十萬元,各買受其持分三分之一之共有權,告訴人旋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電匯二十萬元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八十萬元尚未給付,但被告不但不過戶移轉登記,甚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經用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亦置之不理」。查該告訴狀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距贈與登記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不及兩個月,記憶猶新,如系爭贈與登記為附「負擔」之贈與,丙○○何以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詐欺,並主張其與上訴人已有買賣之約定?㈢另由台南地檢署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筆錄記載:⑴丙○○稱:「
(當初有無約定由扶養父母之人得到房屋)不是,沒有這樣約定」⑵王家澤稱:「‧‧‧丙○○最近半年沒跟母親住,搬出去住,最近丙○○將房屋抵押給十信,貸款七十五萬元,人家來封房,我母親不得已才叫甲○○回來同住」⑶丙○○稱:「我確於半年前搬離家‧‧‧向十信貸款七十五萬元,我住在家中時,七十五萬利息錢都是我在付,後來我搬出去沒付利息,乙○○付利息,以後法院發支付命令」(見偵卷第二七、三一頁)。⑷上訴人在該詐欺案否認其持分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丙○○,並未供稱其持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負擔」或條件。如附有「負擔」或「條件」應在該案以此為抗辯。
㈣上訴人在準備程序自稱:「被上訴人是自己打電話到台北給我說他要照顧母親
,所以我才將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但是我想如果我要求把這個寫成書面的話,被上訴人是不會答應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筆錄),(被上訴人否認之),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有此電話,然被上訴人既不會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兩造之間即不成立此項「負擔」之契約,依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所謂負擔。
㈤上訴人雖又以錄音帶為其有利之舉證,被上訴人否認錄音帶內曾有「承認負擔
」之表示,縱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為真正,其內容所顯示者亦不過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讓母親離開」(被上訴人原與母親同住,惟嗣丙○○在系爭房屋放置棺木,被上訴人與母親始遷出惟仍同住),此不過為上訴人之「希望」,此種「希望」縱在贈與契約時已存在,充其量亦不過為上訴人「贈與」之「動機」而已,此動機並未對外形成意思表示(上訴人怕被上訴人不答應),被上訴人又未為承諾,兩造自無成立「附負擔」之契約。本件應無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㈥系爭房屋向十信貸款,嗣後由被上訴人繳息乃不爭之事實(王家澤及丙○○在
上開偵查卷之筆錄),嗣十信發支付命令催討債款, 王林赤 為保住祖產,免被查封拍賣,遂由被上訴人償還十信債務,此除有王家澤在上開偵查卷之證詞外,並有十信之償還證明及抵押權讓與可以佐證。此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部分原因,上訴人以為何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此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故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上訴人又以贈與在前,償還十信之債務在後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早已承擔繳息在前,此為丙○○在偵查卷所供明,被上訴人一直繳息至償還全部債務為止,有十信之證明可稽。
㈦總之,附「負擔」之贈與,乃「特種贈與」,須有特別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
示應具體且明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此約定,亦無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又事經十數年未以此為爭議,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信。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四○二○號刑事卷、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卷、及囑託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設籍之全部戶籍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七十八年間其弟丙○○因故他遷,住在台南市○○路○段○○○號老家年邁母親生活起居須人照顧,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照顧,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在老家居住照顧母親生活起居」為負擔,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旋即遷離老家未履行與母親同住照料生活起居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予伊時,僅為單純之一般贈與契約,並未附以「與母親在老家同住並照顧母親生活起居」為「負擔」或任何條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公證之贈與契約內並未記載任何條件;如系爭贈與登記為附「負擔」之贈與,丙○○在告訴兩造詐欺時,不會主張與上訴人已有買賣約定,上訴人並未供稱其持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負擔」或條件;上訴人亦自承若要求將該負擔寫成書面,伊不會答應,兩造間契約即無此項「負擔」;否認錄音帶內曾有「承認負擔」之表示,其內雖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讓母親離開」,此「希望」縱在贈與契約時已存在,亦僅為上訴人「贈與」之「動機」,未對外形成意思表示,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自未成立「附負擔」之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何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二、經查: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兩造之弟丙○○涉嫌毀損及妨害自由提出告訴(丙○○騎機車載裝有汽油塑膠桶至老家與被上訴人理論房屋貸款利息支付命令事,因被上訴人畏懼拒不開門而砸壞玻璃門),嗣於偵查中撤回,經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處分不起訴;又丙○○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兩造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處分不起訴(丙○○以自六十九年起即與父母同住照顧,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二十萬元讓售,惟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竟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涉有詐欺罪嫌);被上訴人甲○○嗣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惠珍;嗣兩造之母王林赤曾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王家澤、甲○○、丙○○、及王阿鑾為相對人,向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調解;兩造之母王林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案外人即兩造兄弟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惠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七一至九十頁),且有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送王林赤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四○二○號刑事卷、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被上訴人「在老家居住照顧母親生活起居」為負擔,惟嗣後未履行其負擔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乃以①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言、②台南地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詐欺案證人王家澤、王阿鑾、王阿桃在偵訊時之證言及不起訴處分書、③王家澤所稱曾商議由同住照顧父母者取得房地之證詞、④被上訴人偵訊時亦稱願以扶養父母為條件用八十萬元向丙○○買受老家持分、⑤電話錄音帶譯文等為證據方法,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弟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雖證稱:「系爭房
屋原來是由我與兩造所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因被告聲稱要照顧我母親,要求我們將持分給他,因當時我妻子與我母親處的不好,所以我就搬走了,所以沒有移轉給被告。而原告就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也確實是因被告答應要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由丙○○於七十八間曾以「系爭房地向由丙○○與父母同住,兩造遂約定以若告訴人住在該址照料父母,兩造同意其所有持分分別以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出售予丙○○,丙○○遂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電滙二十萬元予乙○○,詎乙○○非但未將其持分辦理過戶予丙○○,反登記為甲○○名下,兩造並拒不承認前揭約定事項,因認兩造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在該案訊問時指稱:「(有無約定房子由撫養父母之人取得)沒有,可是兄弟們都認為我可以跟父母親住在一起。」(見台南地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卷第一、二、二一頁)。則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答應要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則尚難以證人丙○○於贈與事實發生(七十八年四月)後十四年,而與事實發生時陳述不同之有瑕疵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㈡《證人即兩造之姊王阿鑾、王阿桃》證稱:「因丙○○住在家裏照顧父母,就
以此為條件,其他二人同意將所有部分以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出售」、「(為何乙○○只有二十萬元)因他住台北沒回來照顧,也沒寄生活費回來」、「(丙○○有無給乙○○二十萬元,錢 何來 )有,我只知丙○○給他二十萬元,不知二十萬元何來」(見台南地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三十頁)。亦均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住在台南市○○路○段○○○號老家年邁母親生活起居須人照顧為負擔,始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事實。
㈢《證人即兩造之兄王家澤》證稱:「(丙○○三人間有無談過買賣房子之事)
那不是買賣房子,是我父親預定給他們三人,當初我父母親、我、丙○○、甲○○一起商議,誰照顧父母,房子就由誰取得,因此丙○○要給甲○○八十萬,給乙○○二十萬,但照顧父母之人必須一直跟父母住,而丙○○最近半年沒跟母親,而搬出去住;最近丙○○房屋抵押給十信貸款七十五萬,人家來封房,我母親不得已,才叫甲○○回來住」、「(你家有出售六塊寮祖產)有,賣了六十萬,何時出售不記得了,乙○○由這筆錢中向父母借了二十萬」、「(談論由撫養父母之人得房子並付乙○○二十萬元、甲○○八十萬元之事,乙○○知不知道)他知道,也有同意」(見同上偵查卷三十、三一頁)等語。惟依證人王家澤之證詞,係在丙○○與父母同住照顧為前提之約定(尚須給付款項給兩造),果若包括由本案兩造與父母同住照顧,也包括在內,則其間應如何補償,何以均未談及;又若該約定在兩造間亦有該負擔,則被上訴人亦須支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可能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綜觀全卷,並無該支付款項之主張或記錄,則兩造間之贈與有無該約定之限制,即不無可疑。另參以丙○○在偵訊時亦稱:當時並未約定由撫養父母之人得到房屋,因伊自六十五年就和父母同住,王家澤認為伊和父母住得很融洽,才有這樣提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故尚難以之即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係附有負擔。況上訴人在證人王家澤證述當時,當場亦僅陳稱:「我從未同意以二十萬元將房子所有部分出售,且他(丙○○)現也未與我母親同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十二頁)。故證人王家澤之證詞,亦難據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果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乙○○名
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不惟證人丙○○及兩造之母王林赤於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隻字未提系爭附負擔贈與一事,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為被告,衡情當急於說明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而何以上訴人未以其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約定,符合證人王家澤證言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與母親同住照顧之被上訴人」作為答辯?以解免詐欺罪嫌,惟上訴人在該案中均未談及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事,當時尚在贈與契約後不久(二個月)未提及,在時隔十四年之後,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亦難盡信。
㈤另《台南地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所附
由丙○○與母親同住照顧及給付款項為條件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因丙○○未與母親同住,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同住,情事已有變更,認丙○○失其主張之基礎,而處分不起訴,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取得上訴人之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亦附有相同之負擔。故上訴人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亦難據以採信其主張之事實。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同上偵查卷偵訊時亦稱願以扶養父母為條件用八十萬
元向丙○○買受老家持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台南地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詐欺案卷,被上訴人偵訊時並未陳稱願以扶養父母為條件用八十萬元向丙○○買受老家持分等語,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作為證明其主張之《電話錄音帶譯文》,惟由該電話錄音帶譯文,兩造
之通話內容似為:與母親同住之被上訴人,因老家被擺置棺材而與母親搬離,因母親吵鬧而要母親至其他兄弟家住一段時間再搬回,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讓母親離開」;及之將母親存款被上訴人以何人名義儲存,及支用有無支付利息;在提到登記厝有無約定與母親同住時,回以未對母親談及並稱那些事都是醜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仍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明確承認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與母親同住並照顧」為負擔。況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被上訴人是自己打電話到台北給我說他要照顧母親,所以我才將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但是我想如果我要求把這個寫成書面的話,被上訴人是不會答應的」(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不會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兩造之間之贈與契約即不認附有此項「負擔」。
㈧又果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系爭贈
與契約係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即負有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之義務,惟兩造之母親王林赤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竟以王家澤、王阿鑾、甲○○、丙○○四人為相對人提出聲請,由筆錄之記載,並無何人作兩造間有與母親同住照顧約定之抗辯,而以該會八十年民調字第0五三號調解書成立內容:為丙○○願接王林赤回現住所扶養,及王家澤、王阿鑾、甲○○願給付王林赤生活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依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王林赤為該所附負擔之受益人,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扶養請求,惟王林赤在聲請調解時並非僅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或有何加重被上訴人之扶養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難採信。上訴人雖稱聲請人不識字請人代撰聲請書,惟代撰人亦應係按聲請人之意思而書寫,否則以聲請人尚有其他子女即乙○○、王阿桃等,何以未列為相對人請求扶養,故不得以聲請人王林赤不識字請人代撰聲請書作為理由。
㈨末查,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並未
附有任何負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二六一四○號函附贈與移轉登記全案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三三頁-五五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係附有照顧母親並與之同住之負擔,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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