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李慶松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被告丁○○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庚○○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千貳佰壹拾壹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千貳佰壹拾壹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千貳佰壹拾壹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與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與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子○○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建處處長,職司營建處業務;辛○○、己○○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建處副工程師,職司建築案件之設計及施工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為 高榮 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榮公司)負責人;戊○○為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因常受託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規畫建築設計,丁○○因承攬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工程而與子○○、辛○○、己○○相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後,因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所屬南投中央機房(以下簡稱南投機房)於地震中受損,影響南投地區電信通信之運作,子○○乃立即呈報中華電信總公司派員南下勘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營建處科長乙○○與技師等人前往南投機房勘查後,決定以H型鋼支撐機房以利電信設備之搬運,詎子○○、辛○○、己○○三人明知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又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又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且所謂「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建築師戊○○、廠商丁○○及H型鋼業者癸○○○之業務代表丑○○勘驗機房現場,在與會人員討論決定以H型鋼作支撐補強後,雖明知丁○○、癸○○○、丑○○以每支H型鋼約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粗估為六十餘枝H型鋼),總金額約達五百餘元之工程報價已超過合理之行情並有浮報,竟與戊○○、丁○○、癸○○○、丑○○等人共同基於圖利第三人高榮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之犯意聯意,未經法定之議價或比價程序,即初步達成以此五百萬餘元為工程金額之共識,子○○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責由己○○簽擬直接指定由戊○○擔任設計監建、高榮營造公司承作H型鋼、工程款五百餘萬元之簽文,惟因子○○認其內容欠妥,乃自行據此再撰擬簽文「本緊急補強工程擬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並派員至工地監視及必要時採取應措施,並擬委由高榮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施做,設計監造費用則依本公司現行給付標準計付,搶修工程施做單價,則依合理價格協議計算,...經本處精略估算,補強工程費用(含建築師部分),約需五百餘萬元」;經呈級核准,丁○○、癸○○○、丑○○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進入機房內施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施工完成後,戊○○先囑不知情之員工丙○○依現場施作情形填具估價單送交子○○等人,經丙○○參酌施工風險、難易度及H型鋼之造價加成後,估價為一百五十餘萬元,但戊○○以其與粗估之價格相去太多,囑由丙○○重新估價,丙○○乃依丁○○所提供之估價表,重新估價為四百五十萬元並填具估價單交予己○○,惟因金額與渠等前於九月二十九日粗估之五百餘萬元之價格不符而遭退回,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左右子○○邀集辛○○、丁○○、 歐楊明東 、丑○○商談實際施作金額,嗣子○○、辛○○、己○○、丁○○、歐楊明東、丑○○達成五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底價,並由丁○○、丑○○將其填具工程款為五百四十萬元之估價單攜至戊○○建築師事務所,並由戊○○建築師事務所以底價多一成之金額,填載估價單為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後,交與辛○○,由辛○○於十月十四日(按工程為十月六日完工)辦理發包議價,而使原僅須一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最後以五百三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使高榮公司因此取得高達四百三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子○○、辛○○、己○○雖亦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僅一百餘萬元,且戊○○之報酬係依據工程款之百分比(本件應按百分之七.五)計付,本件工程戊○○所繪製之設計、規畫圖並非施工前所繪製,而係工程完工後,為完成形式上合法之程序始事後補製者,本不應支付此部分設計規畫費,仍沿續前開單一之圖利犯意,於戊○○建築師事務所依五百三十八萬元工程款作為計算基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文請款三十五萬六百四十九元時,由辛○○予以核簽並呈級准予支付戊○○設計及監工費用計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九元,而圖利戊○○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辛○○、己○○、戊○○、丁○○、癸○○○、丑○○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因南投機房在九二一地震受損被判定為危樓,然因南投為災區,為使救災工作順利,電信機房須維持運轉,且為搶救機房內之電信器材需先以H型鋼支撐,而搶救工程係依據緊急命令後所發佈之規範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負責審核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受上級長官指示尋找可靠廠商於翌日會同勘查機房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件工程價格依施工現場及下游包商癸○○○之報價所定,所以價格合理,並無獲取不法之利益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係在緊急勘災會議中受業主再三拜託才勉強接受本件委託,而緊急救災時,為掌握最佳時效,設計監造工作流程無法比照平常,但仍盡心力完成,而設計監造酬金依規定為百分之七點五,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癸○○○辯稱:本件工程時間緊迫,施工危險性及難度均較高,報價自不能以平常論,且是由丁○○向中華電信承包,我僅是下包廠商,之前並不認識中華電信之人員,無法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僅是癸○○○所僱用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權限參與本件招標,自無可能因本件工程而獲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子○○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建處處長,職司營建處業務;被告辛○○、己○○均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建處副工程師,職司建築案件之設計及施工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信建二字第90B0000000號函附之證明書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丁○○為高榮營造負責人,被告癸○○○為 歐陽 實業之負責人,並為忠穎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為忠穎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被告戊○○為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亦據被告丁○○、癸○○○、丑○○、戊○○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證,可見其四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按中華電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後,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五樓中華電信南投機房之結構體嚴重受損並傾斜,柱樑裂損,牆壁龜裂,內外通視,電信機械、電力設備停頓,並由南投縣政府予以張貼紅色危險建物標幟,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投市工字第五四八號函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及照片影本十三張存卷可憑。又中華電信南投機房屬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南投國小之地震偵測站偵測範圍,該站於九二一時所測得主震強度為六級,且於其後短短一星期內,發生二至六級不等之餘震高達數十次之事實,此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五二五號函之南投地區地震觀測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且南投機房於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後續仍發生規模較大之餘震,致南投機房受損情況更為嚴重,經中華電信公司總工程師 郭金山 、被告子○○向中華電信總公司報告後,對於如何保持建物不致倒塌,因屬專業,事關重大,而營建處科長乙○○正好當日出差返回總公司,經向該公司總經理報告勘災情況後,乃派乙○○再度南下,並於當晚由乙○○以電話指示被告子○○施作緊急支撐,聯絡好建築師、技師及施作支撐廠商等於隔日上午共同至現場會勘,以決定能否搶救該棟機房設備等事項;經會勘後,建議以「H」型鋼支撐補強,三十日子○○即拿簽報「九月二十九日上午,總公司指派營建處林科長 廣雄 前來指導,...會中建議以「H」型鋼補強受損柱體為惟一可行之策」,由中華電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經理 陳瑞雄 核批等情,已據證人陳瑞雄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證人郭金山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協理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時亦證述:「九二一地震過後,舊大樓的樑柱都受損,所以我天天要進去看看,其受損有無惡化。我重建的重點是新大樓的部分,把新機器裝設完成,而線路是在外面做,舊大樓有一個測量台,所有的用戶線路都會接到那裡做測試,...。後來九二八那天餘震非常大,我們發現原先的裂縫有加大了,...之後總公司就由乙○○科長下來做會勘的工作。我們是在九月二十九日共同會勘的,...當日他們的搶救計畫是做支撐,...要用H型鋼來做支撐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十二~五十四頁);另負責中華電信公司營建管理之營建處課長乙○○亦證稱:二十六日伊奉派至分公司處,二十七日第一次南下勘查,發現南投機房其牆柱均受損厲害,第二天即向總經理報告這裡的情況,總經理為了員工安全,指示伊儘快協助達成安全之任務,當晚伊即聯絡中區分公司同仁,覓妥建築師、技師及專業廠商來會同勘查,二十九日會同勘查,大家商討結果以橫向及斜向支撐各等語(原審㈡第五十五頁);證人即土木工程技師 林自強 於原審復證實伊於九月二十八日到達台中市鑑定工作,第二天分配在草屯,在工作告一段落後有電詢子○○有無問題,子○○稱南投機房有問題,請伊幫忙,伊到達現場後,以專業判斷建物損害非常嚴重,當時就跟子○○、辛○○、己○○、建築師等人討論,..建議除了垂直支撐以外,仍須做水平支撐及斜撐(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足見該南投機房H型鋼支撐工程,均屬被告子○○、辛○○及己○○職權範圍內主管經辦之事務。
四、又施工搶修方法定案後,就施工廠商及建築師之決定如何?據被告子○○供稱:南投中央機房九二一震災受損,總公司指定營建處科長乙○○南下指導,乙○○即要中區分公司同仁尋找願意幫忙之建築師、承包商在二十九日共赴南投機房勘驗,伊即電話告知辛○○聯絡可以信任且願意幫忙之建築師與承包商,二十九日伊、辛○○、己○○及與辛○○找來的戊○○及高榮營造負責人丁○○共赴南投機房勘驗,勘驗後認為南投機房安全性勘慮,必須以H型鋼支撐,伊遂於隔日即九月三十日將前述狀況,簽呈擬委由被告戊○○負責設計監造,費用依該公司給付標準給付,並委由被告丁○○負責之高榮營造公司承包施做,施做單價則依合理價格及實際施作數量協議計算等事項,以建簽字第四○九號簽請陳瑞雄核准,並由陳瑞雄核准在案,並有簽文一份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二三六號第二四七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廉字第0436號卷第五~八頁、同前他字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被告辛○○於調查站亦供稱:八十八年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子○○以電話指示伊南投機房之搶修工程要找較具專業技術之廠商、技師及建築師負責修復,伊乃通知高榮營造公司負責人丁○○、建築師戊○○二人於二十九日上午共同會勘,會勘時技師建議H型鋼進行支撐搶救,並由丁○○介紹歐陽實業公司進行H型鋼支撐工程;其於偵查亦稱:高榮營造曾承作鹿鳴及埔鹽機房興建工程、施作順利、建築師曾做過公司的工程設計、可靠性高,因此才找上他,三十日上午簽准,下午就進料,十月一日開始做,未進行比價或訪價(同前他字卷第三一二頁反面、三一四頁反面二五六頁反面、二五七頁正面、二五八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核與丁○○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通知伊,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機房之工程決定由歐陽公司承作安全支撐工程,並要求伊配合進行拆除工作,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進入現場進入拆除,癸○○○於同一天進料入現場、當時只有報價,並未經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同前他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二九四頁正面、):丙○○證稱:施工時並未估價,完工後才開始進行報價等語相符(他字卷第一九三頁正面、):另本件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九二一地震南投機房安全支撐搶修工程,係由高榮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前中廉卷第六十~六十三頁),與子○○前開建簽字第四○九號簽文簽請核准日期相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之議價或比價紀錄;被告戊○○於調查站亦稱並無文件資料確定有接受委託之紀錄,而只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會勘時依口頭約定(同前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子○○、辛○○及己○○三人係以簽請首長核准之方式進行本件搶救工程,並未經過二家以上廠商之比價程序,更未在高榮公司施作及委託戊○○設計前與之訂立書面及議價甚明。
五、惟查,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又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又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等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七二五號之函示謂:「一、前揭集集大地震,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各機關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改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緊急辦理之。...」,另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會授三字第○九二一九號函發布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四點亦明文規定:「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各機關得自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而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震災緊急處置之採購特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稽一字第88A00000000號函令「一、關於辦理九二一大地震震災之緊急處置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並依其規定作業。二、「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有緊急處置必要之核准及本案震災特殊採購之決定,授權各分公司及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是依前開各項法令規定可知,被告子○○、辛○○、己○○等人縱為搶救之先機,而可直接以簽准方式找業者承作,但仍須經過合理之議價、比價程序,渠等未依循此程序,而以簽文核准後即令業者承做,迄工程完工後,再為形式上之議價手續,自與前開法令有違。
六、再就本件有關之H型鋼之報價,依㈠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伊簽文時需先報所需經費,故在南投新機房時討論時有問丁○○工程款若干,丁○○與丑○○討論後,稱工程約需六十支,每枝約七、八萬元,當時粗略估算本件工程約五百餘萬元,九月三十日簽准後,廠商立即於當日下午開始進料(同前他字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二七八頁正面);於偵查中稱在現場場有討論,而且預估需六十支,因為很搶市,一支要七、八萬元,是跟丁○○帶來的廠商大家在討論,我算了一下六X八=四十八,再加其他費用,算了一下初估五百萬元(同前他字卷第三一九頁反面);㈡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亦坦稱南投機房搶修會勘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決定工程造價要五百多萬元左右、係口頭提到(同前他字卷第二六八頁正面第三、四行、二七○頁反面最後一行);㈢被告己○○亦坦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察後,子○○、乙○○、辛○○及戊○○、丁○○及丑○○於現場討論,協議:一、採H型鋼支撐搶修。二、工程款約五百多萬元,當天下午伊即依子○○指示立即簽辦公文內容「因南投機房搶修工程緊急,須與具有該工程技術之高榮營造公司進行議價等作業,且須即刻進行工程施作,所需工程款約五百萬多元,子○○看過簽呈後認不符其指示內容,就將伊簽辦之公文撕毀自行簽辦公文,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子○○於赴南投機房勘察後,以電話向總公司口頭報告搶修工程款須五百多萬元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二七五頁正面;其於檢察官訊問:當天(指二十九日會勘時)有沒有討論到價格?亦答覆稱:五百多萬左右在調整,是丁○○向處長講五百萬元左右(他字卷第三○八頁正面);㈣被告辛○○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有無決定價格?亦答稱:(二十九日)回程途中,丑○○估算係五百多萬元(同前他字卷第三一四頁正面);㈤被告丁○○於調查站也供稱伊與中華電信人員、丑○○等人勘驗現場,依丑○○估算之四百餘萬元,加上管理費等等,報價五百餘元(同前他字卷第二九四頁反面);㈤參以被告子○○於九月三十日之簽文中也記載:「搶修工程施做單價,依合理價格協議計算並依實做數量核計,依本處精略估算補強工程費用(含建築師部分)約需五百餘萬元」之字句;㈥被告癸○○○、丑○○一致供稱當時其等報四百多元給丁○○,丁○○再以自己之價格去報,價格是歐陽明查決定由丑○○傳達,與其餘被告所稱之五百餘萬元相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㈡第十二頁);被告子○○於偵查中又陳稱五百萬左右係丑○○在車上講的(同前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一二二頁);是由各被告之前開供詞及子○○簽文內容互核以觀,足見在二十九日當天,包括南投機房之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子○○、辛○○、己○○與建築師戊○○、業主包括被告丁○○、癸○○○及丑○○等人,就本件工程即已達成初估約需六十餘支,工程造價至少五百萬元左右之認識與默契。
七、本件施工以H型鋼搶修方法定案後,據證人郭金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後來要施工時,我就發現舊與新大樓之間有一個逃生梯,這障礙物太多,人員進出很頻繁,這有兩根柱子之間沒有支撐,我認為這樣不好,如果房子垮了要用逃生梯,這就是致命傷了,所以我就請子○○說靠近逃生梯的部分,應做支撐,這是開始施作後,我才提議的...,後來多出的九支,是因我提出這樣的建議才增加的」等語(原審卷㈡六十一頁);而本件實際完工,所使用之H型鋼,共計六十九支,亦有戊○○建築師事務所估價明細表足參,可見本件實際完工之H型鋼數量應係六十九無訛,至於其規格為何,每支報價是否過高?依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月親至現地履勘結果,其中H型鋼規格固寬350M,比設計規格大(他字卷第一一一頁);但並未針對每一層每一支型鋼做實際之丈量,該機房復已拆除,故關於H型鋼規格300X300或350X350之實際數量各如何,單由檢察官前開履勘結果已難查悉,而被告戊○○於支撐工程完工後,據以制作之單價分析表、估價明細及支撐架單元立面示意圖上,關於H型鋼之規格均以:「300X300X10X15」為單位(參同前中廉卷第二十五~三十五頁),與檢察官實際測量之結果不符,自無從資為各類型鋼(指300X300或350X350)數量之參考。惟本件300X300或350X350型鋼之數量各多少,雖已無法鑑析,惟據被告癸○○○供稱「一些不夠的是用350X350」(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第㈡宗第二四二頁);可見被告癸○○○雖有部分採用350X350之規格,其數量亦屬有限,且無論係何規格之型鋼(指300X300或350X350),其新品之價格,依行政院工程會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編印之「營建物價」第十四期,九二一集集震災特輯〔重要資材每月行情報導〕第八十七頁所刊載:300X300X10X15,及350X350X12X19,在九二一地震後中部價格每公斤均係9.9元,參酌被告癸○○○、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300X300X10X15一米,九十四公斤重量、350X350X12X19重量約一米長約一百三十七公斤、四米長則須乘以4倍(本院卷㈡二四一頁、二四二頁),二者互核以計,則有關H型鋼新品之價格:300X300X10X15型鋼約3722元、350X350X12X19之H型鋼,中部價格約5425元左右(算式:94X4X9.9=3722,137X4X9.9=5425元);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渠等係以每支計價方式,350X350之H型鋼,與300X300之H型鋼買賣價格都一樣、均以每公斤十二元計算(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第㈡宗第二四六頁);依此計算,每支H型鋼之價格:300X300X10X15型鋼約4512元、350X350X12X19之H型鋼約6576元左右(算式:94X4X=4512,137X4X12=6576);又本院另向南投縣各具有承作H型鋼支撐工程之廠商公司行號查詢: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有關於H型鋼之價格,亦據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期間內H型鋼之新品價格每公斤約新台幣一六至十七元,新舊品之價差約三~四元,即十二~十四元(見本院㈡第八十八頁);參以被告癸○○○所稱每公斤十二元,亦在其所稱之標準範圍內,可見其估價與當時之市價應屬相當,依此標準計算新品之價格,則300X300X10X15型鋼新品約6016~6392元,舊品約4512~5264元;350X350X12X19之H型鋼,新品價格約8768~9316元左右、舊品約6576~7672元,其每支H型鋼新品之價格,無論300X300型或350X350型,均遠較本件每支高達六萬元以上之報價為低。此外,經比對卷附建豊興業有限公司,以丑○○為名之各報價單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二七0~二七二、二七四頁)及歐陽實業有限公司被查扣之各H型鋼支撐工程之估價單其每支H型鋼之價格亦只在4500、6000~18000元(同前他字卷第一七四~一八七頁),各該報價復係加工後之價格、而非單純材料價,與系爭支撐工程每支型鋼之報價相互比較,本件工程之報價明顯過高,證人 陳志達 於調查站復供稱:三根H型鋼之支撐工程要價在十萬元上下,比一般造價已高出許多,並已包含一切材料、工價之買斷價格等語(他字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由是可知本件高達五百餘萬元之工程估價實已偏離市場之合理行情。
八、被告等人雖一致辯稱當時餘震太多、時間緊迫、危險性高,報價自不能以平常論,H型鋼市場行情混亂,並無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照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本件H型鋼均是建物本體支撐完成後,由本公司拆回重覆使用(同前他卷第二五六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型鋼於拆除後由其取回無訛(本院卷㈡第二五五頁);可見本件支撐工程所用之型鋼應屬租賃性質,而非買斷;又報價方面,丑○○也可以獨當一面,亦據被告癸○○○供陳在卷(原審卷㈡第十二頁),參以建豊興業前開報價單均以丑○○為名,足見被告癸○○○或丑○○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就H型鋼支撐工程之買賣及租金價格如何,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被告丑○○於調查站已供稱:依細項規格350X350型鋼之租金行情每米每天二元(同前他字卷第七十九頁);被告癸○○○亦供稱逾期六十天以上以每米追加三元(同前他字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則依此核計,本件支撐工程350X350H型鋼,以四米,六十九支,租期180天(按本件支撐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施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包拆除,前後約六個月)計算,合計租金共約198720(算式如下:2X4X69X60+5X4X69X120=33120+165600=198720),與其實際報價每支六萬元以上之價格也相去甚遠;而同時期南投縣政府消防局C棟廳舍為避免九二一餘震致危樓倒塌、造成人員傷,亦以租用方式,租期以至該廳舍拆除為止,其每支大型H油壓型鋼價亦只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共六支,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投消總字第09200025300號函一份為憑(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證人 陳介山 即英捷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調查時亦證述:「(你公司是否有在九二一地震之後,承包南投縣消防局的重建工程?)有的。..南投縣消防局的C棟大樓因地震之後,其樑柱都有損害,..有六個地方,我們用H型鋼支撐,...我們用的H型鋼是三五○乘三五○的規格。...我們是向德賜開發公司以每組含施工成本為二二○○○元承租。...(你們向南投消防局的報價是多少?)是每組二七八一○元,」等語(原審卷㈡第九十一頁);足見其H型鋼之施工數量只六支,含施工成本之每支H型鋼報價,比本件搶救工程數量達六十九支H型鋼每支六~八萬元之報價金額為低;被告癸○○○、丑○○復一致坦言其等報價元確實偏高(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一四五頁),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也坦稱:以每根H型鋼不分直、橫、斜報價七、八萬元是高出一般行情,依其個人多年工作經驗推判,每支H型鋼之報價,應不及七、八萬元之三分之一(見同前他字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一頁反面);另被告丁○○曾承作中華電信埔鹽、鹿鳴機房工程並施作安全支撐(見他卷第七十一頁);被告辛○○、己○○身為營建處副工程師,也明知丁○○曾承作過該公司鹿鳴、埔鹽機房安全支撐工程,被告戊○○身為專業之建築人員(按證人丙○○在調查站稱其曾有擔任類似工程之監工,顯示其事務所就H型鋼相關之工程亦有接觸,見同前他字卷第一九四頁正面);其等就H型鋼之行情如何,報價有無過高,自無不知之理,況南投縣於九二一地震當時具有承作H型鋼之營造業廠商,高達三十六家,此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一台區營投錦字第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㈠第二一0頁);被告子○○、辛○○、己○○在明知業者報價已逾合理行情並有浮報之情事時,竟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更未要求業主連夜提出相關之計算明細,亦未與建築師、業者等人進行議價,即逕以每支七~八萬元之單價粗估為五百餘萬元簽文報准,其後亦以五百三十八萬元完成議價,由此種種顯示彼等確有圖利高榮公司之不法認識及犯意合致。
九、再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完工後,伊依據當時物價進行...估價,總估價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但經陳閱戊○○後,戊○○向伊表示估價太低,要伊重新估價,伊遂要高榮營造負責人丁○○送估價表,丁○○送二份(一份為實際施工之建豊興業公司所列之估價單,另一份為高榮營造之估價單),估價為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送件,但遭己○○退件並以鉛筆表上更改單價明細,將總價改為五百四十餘萬元,當時己○○有與辛○○討論,辛○○也知道,伊改後再送交己○○,嗣接獲電話通知至子○○辦公室,當時除子○○外尚有辛○○、丁○○及丑○○在場,最後由丁○○及丑○○二人提出該二家廠商應得工程費五百四十萬元並達成共識後,伊遂依慣例提高一成,將估價明細定為五百九十一餘萬元,再送交定案,伊依廠商報價先報為四百五十餘萬元,經退回二次改訂為五百九十一萬元,其實是提高單價及加列夜間工資等項目灌水而提高價格無訛(同前他卷第二一九三號旌九四頁);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調查站筆錄又稱:己○○主要修改的部分是每一支H型鋼改為六萬元,又在估價明細表上增列「夜間人工加班費」「夜間機械」「危樓搶修風險費」等項目,這些修改之項目因己○○均是以鉛筆在伊送交之估價明細表上修改,詳細數目是四百多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南投中央機房安全支撐搶修工程不法案調查筆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改證稱:「估價時,我是以地下室施工支撐去計算,但建築師對我估價,我是以地下室開挖支撐的價額提高二倍計算,乃一百五十萬,但我與建築師討論,他認為太低,...(後來)丁○○廠商有送估價單來,我就參考估價單調整金額,再送中華電信。(這次金額)大概五百萬左右。...己○○用鉛筆在估價單更改每支六萬...(問:你第一次預估價格一支多少?)...一支七萬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致證稱:伊在調查站第一次筆錄是把送給己○○之估價金額順序搞亂了云云;然 翁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依據卷內建豊公司之資料來做估算(二二三五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觀諸翁女所據以參憑之建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價單所載(同前他字卷第一九三頁),其每支H型鋼報價已達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六萬元,工程總金額則為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與翁女於第一次調查站所稱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次送件時之價格四百五十萬元大致吻合,僅千元之尾數有異而已;徵以卷附忠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給丁○○之金額,每支報價五萬八千元,工程總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同前他卷第八十五頁);丙○○所稱其第一次調查站筆錄金額次序記憶有誤,倘若屬實,則該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之估價再加計所謂「夜間人工加班費」「夜間機械」「危樓搶修風險費」之費用(依估價明細表各項工程費用依序為:29萬元、7萬元、46萬5000元),則其工程金額至少已達五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如以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加計則達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元以上,如以丁○○所提供南投機房危險建物強修工程之報價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他字卷第一九八頁),加計更高達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各項金額與翁女所稱:被告己○○在加列夜間等費用後,將工程款減為四百多萬元及被告己○○辯稱伊將工程款刪至四百六十餘萬元顯無法符合,反而與翁女於第一次調查站所稱:己○○以鉛筆將總金額改為五百四十餘萬元,二者相去無幾,甚且翁女於調查站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時間,正值案發,在心理上亦較少利害衡量,當時距施工完工日期又最近,其與被告等人又無恩怨,其供述之可信性甚高;另參以被告戊○○於調查站亦供稱:本事務所第一次製作完成之估價預算書,由丙○○送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惟遭退件,中華電信要求提高估價金額,原因不明,實際上本工程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有主導價格情形,渠等只是儘量配合(同前第二○一頁反面~二○三頁);與丙○○前開供詞所稱第一次送件被要求提高工程總價等情相符,是翁女於第一次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固有不符,但依其所述之工程金額,對照建豐、忠穎公司上開報價表、被告戊○○在調查站前開供詞等情綜觀,本院認其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言其原估價四百五十萬元,遭被告己○○修改要求提高為五百四十餘萬元,具有可資信賴之特殊情形,應足採信,其事後所謂金額次序記錯云云,核係迥護被告等之詞,被告等人辯稱翁女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在子○○辦公室內討價格之日期為何?證人丙○○雖稱是十月十三日,然被告辛○○供稱伊是十月十一或十二日才接手,後來大家共識底價是五百四十萬元,伊於十月十二日簽底價。十月十四日議價(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三行、他字卷第三一四頁反面、三一五頁),參以辛○○以建壹字第四二八簽報底價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廉字第○四三六卷第二十頁),可見被告等人在子○○辦公室協議底價,應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非十三日,丙○○此部分日期應係誤記。
九、又查,被告己○○對於十月八日有收到丙○○送來之估價單固坦承在卷,但否認有增列工程項目、提高估價之情,辯稱伊只有簽收而己,且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日是周休、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日伊至災區進行受損房屋鑑定工作,丙○○所稱其餘二次送件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工程完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以前這段期間云云;然被告己○○對於翁女曾前後三次送估價單之事實均坦承為實在;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站筆錄也坦承翁女第一次送估價單時,伊有刪改,第二次估價單之審核係是在子○○辦公室內,就搶修工程之估價單內容進行討論估價,該次伊、辛○○及子○○三人垮有參與審核,事隔數日後,翁女再依該次討論金額修訂之估價單交予辛○○(他卷第二七四頁反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供稱;建築師共送三次估價,第一次送來後 伊有改 ,第二次建築師、監工員、處長、辛○○(誤載為 楊勝雄 )、伊、許姓承商等人談了以後回去做估價單才訂底價,最後底價由辛○○接辦(同前他字卷第三○九頁反面、三一○頁正面、二二三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偵查時亦稱己○○與建築師等人到其辦公室內談價格等語相符(同前他卷第三二一頁正面最後一、二行、反面第一、二行);可見被告己○○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日周休二日,固未上班,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名義上雖有申請派車,但實際上因工作所需,仍然續守辦公室並參與本件估價事宜,是不能以派車單資為其有利之憑據。再者,被告己○○雖辯稱伊於丙○○第一次送件時,有刪價云云,然何以刪除以後之最後估價(五百九十餘萬元)反而高於其所謂翁女第一次送來之五百餘萬元估價?況估價當時安全支撐工程既已完工,在廠商急於獲利求現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再向身為業主之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要求抬高費用?此與常情顯有不合,證人丙○○於調查站第一次筆錄所稱被告己○○修改提高之估價金額五百四十餘萬元,與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稱:伊向己○○報價約五百五十餘萬元後,即進行展開施作並由己○○通知高榮前往施作(同前他字卷第二九三頁反面、二九四頁反面),二者金額甚為接近,顯示被告己○○應係見翁女第一次估價與丁○○所為之報價不符,故要翁女提高估價約五百四十餘萬元,以求大致吻合,其空言因翁女第一次送來之估單明細過高、伊才予刪減云云,與事實不合,礙難採信。
十、又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議定底價為五百四十萬元以後,丙○○即將工程款之金額增加一成左右,而以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填載估價單為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告辛○○即核減為五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後,報請被告子○○及副經理 廖英一 鑒核(後經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工程底價審核小組核定底價為五百四十萬元),並簽請長官核派議價監標人員、驗收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就本件支撐工程進行議價,由子○○處長主持,監辦人員則有中區分公司稽核室之 黃錦生 稽核以及會計處之 李正寬 科長,同時在場者尚有副工程師辛○○、建築師戊○○、高榮營造丁○○等人,議價結果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李正寬、黃錦生、 謝元和 、辛○○等主驗、監驗、協驗人員,會同丙○○、丁○○就本件支撐工程進行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並據以核支高榮營造公司五百三十八萬元、及戊○○承攬報酬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九元、此有戊○○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松建師字第二二九號函及隨函檢送正式之搶修工程施工圖及底價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之估價明細表一式五份、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建字第88B0000000號函、建壹字第四二八號簽、建壹字第四三二號簽、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議價紀錄、估價明細表、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建工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戊○○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松建師字第2010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一八~二二四、二三四頁、中廉卷),被告丁○○亦坦稱承作本件工程,只有報價,並未經比價或議價之程序(他卷第二九四頁正面),是被告子○○、辛○○及己○○在工程之初,明知包商丁○○及癸○○○、丑○○等人將原只一百餘萬元之工程,浮報為五百餘萬元,與市場行情相違高,竟與丁○○、癸○○○、丑○○、戊○○等人,未實際進行議價或比價之程序,反於完工後,據實際之H型鋼數量與業者、建築師達成五百四十萬元之協議,再由建築師事務所以提高議定底價約一成之估價明細表,送交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進行事後之議價,而實際上只象徵性地核減為五百三十八萬元,並以此完成形式上合法之手續,使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於驗收結算後,支付高榮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五百三十八萬元、足見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圖利高榮公司之不法犯意聯絡及合致至明。又中華電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議價紀錄,事先底價既已公開於業者,即無議價之實質意義,縱其間有不知情之監辦人員如之參與,其後亦減少二萬元,以五百三十八萬元完成之議價,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子○○、己○○、辛○○三人無圖利高榮公司之不法意圖。
十一、再者,本件圖利高榮公司之不法工程費用如何,據檢察官囑託託謝伯昌建築師就本件支撐工程至現場勘驗後,依承租施工之標準鑑定其價格:其工程總價僅一百零五萬元,此有謝伯昌建築師出具之單價分析表一紙為憑(同前他字卷第一一八~一二○頁);依證人陳介山又稱H型鋼承租價格,不會因新、舊品或規格之影響(原審卷㈡第九十一頁);足見其H型鋼之規格:300X300X10X15、350X350X12X19數量各如何,並不影響租金之計算,此項鑑定復係由專業建築師係針對現場情形親自勘驗並逐一審查各項工程費用後所為之鑑定,其結果自足採酌。依此核計,被告丁○○、癸○○○因浮報工程費用,而獲得不法利益高達四百三十三萬元。另戊○○建築事務所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松建字第2010號函文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分公司工中區營建處,依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請求中區分公司營建處支付報酬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依工程比率核算為百分之六.五計付),但被告戊○○並未製作施工設計、規劃圖,而係據結構技師之指示,在現場監工,事後為了符合程序才事後補送施工設計圖及相關書件,已據其自承在卷(同前他字卷第二七一頁正面);被告癸○○○、丑○○亦一致供稱該工程並無建築師繪圖,而係依丑○○之草圖施工(同前他字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七十九頁正面、三○五頁正面);被告辛○○亦稱二十九日當天沒有做設計圖(同前他字卷第三一三頁反面);證人丙○○亦證實施工期間伊負責監工,並無圖面設計(本院㈠第一一四);被告子○○於偵查中亦稱總公司派人來指示支撐地方、數量,後來技師有畫圖,要有框架要有斜撐,這是技師畫的(同前二二三五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即結構工程師林自強於原審亦證稱有建議用框型的支撐及斜撐支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是被告戊○○既未製畫任何之設計、規畫圖以供施工之依據,其待施工完成後再行補製者,顯無從據為施工之參考,被告戊○○自不能請領此部分之費用,再依被告戊○○與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分公司間委託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其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係:依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計算,而「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有關服務費用百分之比之計算,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準之百分之六.五、五百萬元以下係依百分之七.五為計算依據(以上參卷附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另設計規畫費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占其中百分之四十五,據此以一百零五萬元為建造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戊○○應得之報酬額實際上為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0×0.075=78750,78750×45%=35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不法所得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000000-00000=315211),被告子○○、辛○○、己○○三人明知本件工程款五百三十八萬元係明顯過高並有浮報,仍據此資為戊○○報酬之核定,且其三人又明知被告戊○○之設計圖係事後才補具,已失去為施工依據之功能,本不應支付此部分之報酬仍予核報支付,其三人此部分有圖利戊○○之意圖至為明顯。
十二、綜上,本件工程價額確屬過高,並有灌水浮報之情,已據被告子○○、癸○○○、丑○○供述在卷,並經丙○○供證如前,雖證人陳介山即英捷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調查時證述:「(你公司是否有在九二一地震之後,承包南投縣消防局的重建工程?)有的。我們用的H型鋼是三五○乘三五○的規格。...我們認為合理價格應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後來我們是向德賜開發公司以每組含施工成本為二二○○○元承租云云,另證人壬○○固稱辛○○曾問她H型鋼價格,伊說每支大概五萬元,因為伊社區也需要四支,伊有詢問後價格(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但H型鋼承租之數量如何,對每支H型鋼之支撐補強價(含成本)之高低亦有影響,蓋一般而言工程之施作均有固定成本之支出,數量愈大平均分攤之每支成本將比較低,證人人壬○○亦證稱:H型鋼一支成本就貴,量多成本當然就低等語屬實,而證人陳介山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承包之H型鋼數量僅六支,另壬○○所稱數量係四支,與本案之數量相差十餘倍,其二人又未親至現場勘驗本件支撐工程,渠等證詞自不採為本案支撐工程每支型鋼(組立價合理價格之依據,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期營建物價,固載有「以H型鋼支撐工程為例,災前中部一支行情一萬,地震後行情跳漲至三至六萬元...」,但是項資料係面訪而來(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營建管字第○一三○號函參照),並未針就各別工程之數量作量化之統計及分析,另被告癸○○○稱該公司於九二一曾承作鄉 林麗晶 等支撐H型鋼一支工程款六萬元、長憶工程柱子裂開,約十支、每支三萬元云云,其數量一支、十支,遠低未件施工之六十餘支,其每支之價格(含成本)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人以本件工程緊急、施工困難、餘震多、故工程費用較高云云,另被告子○○、辛○○、己○○辯稱戊○○部分確有畫圖,因時間急迫故只有草圖,並無圖利犯行,核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本件被告等人圖利罪證已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按被告子○○、辛○○、己○○三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本件南投機房依其職掌負有主管之責,明知本案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五、六條及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會授三字第○九二一九號函發布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審計手續處理要點第四點等法令,均依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且業者浮報工程款為五百多餘萬元,竟違反法令,不經比價或議價,與其餘被告丁○○等人直接圖利於高榮公司,使高榮公司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高達四百三十三萬元,另被告子○○、辛○○、己○○圖利戊○○,使獲取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子○○、辛○○、己○○、丁○○、癸○○○、丑○○、戊○○前揭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將該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縮限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採結果犯,並廢除未遂之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又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公訴人以被告子○○、戊○○涉犯瀆職案件而移送原審院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固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癸○○○、丑○○雖均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高榮營造公司是一公司法人,被告丁○○則為一自然人,二者法律上又屬各自獨立之主體,其權利義務主體各別,是被告丁○○、戊○○、癸○○○、丑○○四人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子○○、辛○○、己○○等人,共同直接圖謀高榮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其等間具有同一之目的,主觀上亦具有合同平行之一致性,非居於彼此對立之地位,顯見被告等人就直接圖利高榮公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亦以: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個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共同圖利公司,能否謂個人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並具有對立之立場,堪值質疑);就圖利戊○○設計規畫費部分,被告子○○、辛○○己○○三人,亦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辛○○、己○○就共同直接圖利高榮營造公司及被告戊○○之所為,係就同一工程而為,屬於同一圖利行為之接續動作,只論以單純之圖利一罪。又查件被告丑○○係單純受僱於人,且係依癸○○○之指派參與本件工程之估價及至子○○辦公室,此業經被告癸○○○、丑○○一致供承在卷,其犯罪情節尤有可憫,本院認其縱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等人否明知丁○○浮報估價及丁○○等人之報價與當時H型鋼行情相較是否明顯偏高或浮報,未予詳查,就被告等人一致明知報價過高,仍不採取實質之議價、減價或找其他廠商進行估價、比價之程序,反而以粗估工程款五百餘萬元簽准施工後,即由業者進場施工、於工程完工後,又逕依包商浮報之價格簽報底價,藉形式之議價會議,將業者浮報之工程款象徵性地由五百四十萬元減為五百三十八萬元,甚至明知建築師未事先繪製設計圖之情形下,仍報請支付設計費,此種事涉圖利之不法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九二一地震重擊台中、南投,各機關、學校、民宅、大樓受損情形頻傳、被判半倒、全倒之危樓者,亦不在少數,每一項支撐工程,均具有危險性,何以本案H型鋼行情高達六~八萬之估價仍屬合理之市場行情,就謝伯昌鑑價之結果何以不足採,且本案書面之估價明細,係完工後所填具,其上載之直立樁報價五萬八千元、斜撐四萬九千元、橫撐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行,是否足採為本件工程款之依據,與本案情形是否相當,均未查明,徒以當時市場行情混亂、供需失衡,認其報價相當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工程所用之H型鋼不僅是舊品,且每組舊品H型鋼之價格,竟較新品市價還高出數倍,足見被告等人有圖利罪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子○○、辛○○、己○○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渠等權責範圍內主管之事務,圖利業者、及圖利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被告告子○○身為營建處處長,被告辛○○及己○○身為其下屬,對於本案具有工程具有主管之權責,竟未思嚴守法令,直接圖利廠商,有辱官箴、被告子○○身為處長,直接簽文上級工程費用五百餘萬元,辛○○簽核底價辦理發包議價,犯罪情節均較己○○為重、被告丁○○、癸○○○身為業者,為己謀利本無可厚非、但利用九二一地震南投機房受創亟補強之機會,罔顧社會責任,浮報數額高達四百餘萬元、戊○○身為專業建築師,本應以其專業替公用工程嚴格把關,竟與業者、公務人員同流合污、就設計規畫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丑○○身為業務員,犯罪情狀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八項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子○○、辛○○、己○○三人本件因與其餘共犯共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計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四百三十三萬元+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一元)、被告丁○○、癸○○○、丑○○、戊○○共同圖利之犯罪所得四百三十三萬元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癸○○○、丑○○、就圖利被告戊○○設計規畫費部分,亦有圖利罪嫌,另被告戊○○此部分亦為共犯云云,然被告戊○○與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之委託契約如何約定,如何計費,乃被告戊○○與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私下簽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癸○○○、丑○○參與其內,就被告戊○○而言,其能否領取設計規畫費用,與被告子○○、辛○○,彼此係居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為對向犯,應各自為自己行為負責,亦難以圖利罪相繩,其四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至公訴人以被告子○○、辛○○涉犯瀆職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六○號),經查該併案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子○○、辛○○就魚池、東勢及埔者三處服務中心之拆除重建事宜,分別逕行指定戊○○、 陳鳳舉陳勇男 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未依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涉嫌圖利罪嫌云云,然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子○○、辛○○明知業者浮報工程費用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魚池、東勢及埔者三處服務中心有無除重建之必要,有待勘驗鑑定,難認被告子○○、辛○○二人於本案時即可預見及此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之處理,另本件丁○○、癸○○○於本案浮報工程款,係利用承包本件工程之特定業主而為,非針對不特定之人,與九二一地震緊急命令法之哄抬物價之行為不合,另被告子○○、辛○○及己○○並非就其職掌製作之文書,就公用工程之數量、金額予以不實之填載並據以浮報,而係單純配合業者所提之報價予以圖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尚屬有間,至於被告丁○○及癸○○○就癸○○○實領工程款四百十萬元,竟簽發五百餘萬元不實統一發票是否涉及其他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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