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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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六二一六號、六三七八號、七○五六號、七八六四號、八○三五號、八○三六號、八○三七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翁明和 」之署押伍枚、印文 陸枚 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翁明和」印章壹顆、銀行存摺參本與提款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乃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僅為特定犯罪目的之臨時組織,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主觀犯意橫向的聯繫,犯罪行為及時間均密集,具有相同犯罪手法及工具,特定犯罪完成後即行解散之抽象團體,惟其成員有重複參加其他集團之可能性,而各集團間未必合而為一)。該集團成員有負責竊取賽鴿、向鴿主勒取贖金者,亦有提供帳戶供車主匯款取得贖金者,彼此互有分工,所得贖金於扣除必要開銷後朋分花用。該集團為使竊鴿勒贖之犯罪行為不易遭警查獲,先由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六日,開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鴿主匯款贖鴿之用;復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工人偽刻翁明和印章一枚(未扣案),由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翁明和身分證(翁明和於九十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仁生通訊器材行(已於同年八月間停業),冒用翁明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仁生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在該行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翁明和之署押,並將偽刻之上開翁明和印章交由該負責人(仁生通訊器材行負責人)蓋於上開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以翁明和為申請名義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五份,再經由該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明和及遠傳公司審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該集團成員並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架網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無法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得手後,由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或其他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鴿主,並恐嚇鴿主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將賽鴿殺掉等語,致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甲○○前開彰化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或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 蕭萬順 (業經原審依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購買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等人再以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詢上揭帳戶資料係甲○○所開設,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甲○○及前開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竊取 陳進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陳進安恐嚇稱:若不匯款五萬元,將找不回車子等語,致陳進安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以欣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名義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間有開設上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及持被害人翁明和之身分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前妻 林芳姝 稱其兄 林耀生 需要兩個銀行帳戶,伊才幫忙開戶,開完戶後伊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林芳姝轉交林耀生,翁明和之身分證係林耀生交予伊去申請行動電話,申請完後即將SIM卡交給林耀生,伊未曾使用前開帳戶及電話,亦未加入上開竊鴿、竊車之不法集團。另係 鐘文偉 要伊幫忙買一個銀行帳戶,伊才叫蕭萬順開戶,伊不知道鐘文偉買帳戶做何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偽刻被害人翁明和印章一枚,持前揭偽刻印章及翁明和之身分證,前
往仁生通訊器材行,冒用翁明和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明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冒用被害人翁明和名義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⑵鴿主 張清立 等人所有賽鴿,於進行放飛訓練或比賽時遭人竊取,及被害人陳進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後,經人以電話恐嚇,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開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或共同被告蕭萬順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清立等人及陳進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憑,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蕭萬順之前揭帳戶係供作竊鴿、竊車勒贖之用,足堪認定。前開以被害人翁明和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害人 陳坤勝 、 顧銀 兩、 陳世昌 之住處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聯恐嚇被害人陳坤勝等人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坤勝、陳世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且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其聲音經被害人 鐘宏斌 指認結果,確認係當日以電話恐嚇取財者之聲音無誤,亦有警詢筆錄足按。益證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竊鴿、竊車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行無疑。
⑶被告甲○○等集團成員確將共同被告蕭萬順開立之帳戶用作竊鴿、竊車後供鴿主
、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業經被害人 王敏峰 、 謝春加 、 梁維宏 、 徐文景 及陳進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共同被告蕭萬順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佐。
⑷又上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共
同被告蕭萬順所開設,並於開設後即交由被告甲○○使用,共同被告蕭萬順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
⑸至被告甲○○雖辯稱係其前妻林芳姝之兄林耀生需要兩個銀行帳戶,其始幫忙開
戶,開完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林芳姝轉交林耀生,被害人翁明和之身分證係林耀生交其去申請行動電話,申請完後即將SIM卡交給林耀生。另係共同被告鐘文偉要其幫忙買一個銀行帳戶,其才叫蕭萬順開戶,其不知道鐘文偉買帳戶做何用云云。但為證人林芳姝、林耀生、鐘文偉等三人所否認,且證人林耀生證稱:「我與被告甲○○不熟,並未叫被告甲○○去開戶,亦交付被害人翁明和之身分證給被告甲○○」等語,證人林芳姝辯稱:「我沒有叫被告甲○○以別人之名義到銀行去開戶,若要開戶以我兒子、女兒之名義即可。被告甲○○雖曾拿一本彰化銀行之存摺給我,但帳戶內僅有一百元,所以我未曾去領過錢」等語。證人鐘文偉證稱:「因被告甲○○欠我六千元,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交給我一張提款卡,叫我自己提領,我記得好像提領二、三次,一周後被告甲○○至我住處取回提款卡,我未向甲○○購買該提款卡」等語。另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林耀生要其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但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林耀生在他家拿翁明和的身分證給我去請行動電話,他叫我請二支,另外三支是他自己辦的」等語,前後並不一致,且觀諸該五支行動電話申請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申請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人均為 曾文雄 ,五支電話為同日同時申請,應無先申請二支再由被告林耀生申請三支之理。參以被害人 鍾宏斌 於警訊時經警播放被告甲○○之警訊錄音帶後,證稱被告甲○○即為打電話勒贖之歹徒,苟被告甲○○申請行動電話後交予林耀生使用,何以被告甲○○尚能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鍾宏斌進行勒贖?又被告甲○○並未對共同被告蕭萬順說證人鐘文偉要借用帳戶,亦據共同被告蕭萬順於原審 陳明 在卷。況被告甲○○迄今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共同被告林芳姝、林耀生、鐘文偉等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⑹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工人偽刻被害人翁明和之印章後,持該偽刻之
印章及被害人之翁明和身分證,前往仁生通訊器材行冒用被害人翁明和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取得上開五支行動電話,自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審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翁明和等人。
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竊盜罪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故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被害人「翁明和」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仁生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處斷。至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之竊鴿勒贖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仁生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理由欄卻漏未就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組成擄鴿勒贖集團,而施以上開犯罪行為,惟主文、理由欄均未論以共同正犯,以致事實與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違誤。第查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三,將被告向共同被告蕭萬順購買之帳號誤為0000000000號,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方法取得被害人之鴿子或汽車後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且被害人數共達二十餘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被害人「翁明和」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內之偽造「翁明和」印文六枚(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翁明和」印文二枚,其中一枚劃X)及署押五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蕭萬順申請開戶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共同被告蕭萬順已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已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與地點│失竊鴿數│恐嚇時間│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一│張清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三隻│九十年三│一萬九千五百││││在雲林縣斗六鎮放飛││月十九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六○││││失竊│││0000000000│││││││號甲○○帳戶│├───┼─────┼─────────┼─────┼─────┼──────────┤│二│ 戴勝林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隻│九十年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二十日│二千零五十元││││失竊│││同右帳戶││││││││├───┼─────┼─────────┼─────┼─────┼──────────┤│三│游國勝│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隻│九十年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梅山山區放││月二十二│四千零五十元││││飛失竊││日│同右帳戶││││││││├───┼─────┼─────────┼─────┼─────┼──────────┤│四│ 詹益一 │九十年四月二日│四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二日│八千元││││失竊│││同右帳戶││││││││├───┼─────┼─────────┼─────┼─────┼──────────┤│五│鐘宏斌│九十年四月二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屏東縣里港鎮放飛││月三日│二千元││││失竊│││同右帳戶││││││││├───┼─────┼─────────┼─────┼─────┼──────────┤│六│ 姚冰南 │九十年四月三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四日││││在屏東縣里港鎮放飛││月三日│二千元││││失竊│││同右帳戶││││││││├───┼─────┼─────────┼─────┼─────┼──────────┤│七│ 張明信 │九十年四月三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四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四日│三千元││││失竊│││同右帳戶││││││││├───┼─────┼─────────┼─────┼─────┼──────────┤│八│粘山林│九十年四月五日在不│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六日││││詳地區放飛失竊││月五日│二千元,同右帳戶│││││││(以 家榮 名義匯款)││││││││││├─────────┼─────┼─────┼──────────┤│││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不詳地區放飛失竊││月十六日│二千元,同右帳戶│││││││(以家榮名義匯款)││││││││├───┼─────┼─────────┼─────┼─────┼──────────┤│九│ 黃炳坤 │九十年四月九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十日│二千元││││失竊│││同右帳戶││││││││├───┼─────┼─────────┼─────┼─────┼──────────┤│十│陳坤勝│九十年四月九日│三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六千││││在嘉義縣放飛失竊││月九日│零二十元,同右帳戶(│││││││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匯│││││││款四千元,有交易明細││││││││├───┼─────┼─────────┼─────┼─────┼──────────┤│十一│ 蘇允漢 │九十年四月九日│三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放飛││月十日│六千元,同右帳戶││││失竊│││(以 黃修明 名義匯款)││││││││├───┼─────┼─────────┼─────┼─────┼──────────┤│十二│陳世昌│九十年四月十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區放飛失竊││月十日(│一千八百元││││││參第二次│同右帳戶││││││警詢筆錄│││││││││├───┼─────┼─────────┼─────┼─────┼──────────┤│十三│ 陳俊勝 │九十年四月十日│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嘉義縣水上機場附││月十日│四千零三十元││││近放飛失竊│││同右帳戶││││││││├───┼─────┼─────────┼─────┼─────┼──────────┤│十四│ 顧銀兩 │九十年四月初│十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放飛││月十日│一萬三千元││││失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廖振 │││││││育帳戶(以 美玲 名義匯│││││││款)│├───┼─────┼─────────┼─────┼─────┼──────────┤│十五│ 許邦堅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六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十二日│六千元││││失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六○│││││││0000000000│││││││號甲○○帳戶││││││││├───┼─────┼─────────┼─────┼─────┼──────────┤│十六│ 林瑞霞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屏東縣放飛失竊││月十七日│二千元│││││││同右帳戶││││││││├───┼─────┼─────────┼─────┼─────┼──────────┤│十七│ 王金煌 │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月間某日│一千五百元│││││││同右帳戶│││││││(以 王明和 名義匯款)││││││││├───┼─────┼─────────┼─────┼─────┼──────────┤│十八│徐文景│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月間某日│二千三百元││││失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八八七一二號帳戶│├───┼─────┼─────────┼─────┼─────┼──────────┤│十九│梁維宏│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月間某日│一千五百元│││││││同右帳戶││││││││├───┼─────┼─────────┼─────┼─────┼──────────┤│二十│王敏峰│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月間某日│四千元│││││││同右帳戶││││││││├───┼─────┼─────────┼─────┼─────┼──────────┤│二十一│謝春加│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月間某日│五千五百元│││││││同右帳戶││││││││└───┴─────┴─────────┴─────┴─────┴──────────┘
A附表二┌───┬───────────────┬─────┬─────┐│編號│項目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六○三│甲○○│申請│││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甲○○│同右│││分行000000000│││││七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甲○○│蕭萬順申請│││分行000000000││開戶,售予│││八七一二號帳戶之存摺一││甲○○│││本、提款卡一張││││││││├───┼───────────────┼─────┼─────┤│四│「翁明和」印章一顆│甲○○│偽造││││││└───┴───────────────┴─────┴─────┘附表三┌───┬─────────────┬────────┬─────┐│編號│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備註││││偽造署押之數量││├───┼─────────────┼────────┼─────┤│一│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翁明和、偽造「翁││││務申請書五份│明和」之印文六枚│││││、署押五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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