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被告陳玉振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勳與被告陳玉振係同事,均服務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儲運公司),謝明勳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長榮國際儲運公司停車場,因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陳玉振稱:「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玉振之人格,嗣於109年
3月13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長榮國際儲運倉儲部第三庫,二人因駕駛堆高機口角,陳玉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力以雙手強行將謝明勳自駕駛處拉下車,並隨即動手毆打謝明勳,致謝明勳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謝明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玉振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