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樑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義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義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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