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且撤銷前揭緩刑,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三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警通知到場,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