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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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機車,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及酒後駕駛機車之犯罪型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應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聲請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如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易科罰金,則為20000元),實嫌過輕,不足採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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