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未構成累犯),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日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