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就所經營之倉庫,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次保險期間為一年,皆由被上訴人共同接受保險,其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六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保管客戶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代位欣銓公司向伊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公司因認伊有過失,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再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伊求償。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一百二十萬元與長榮航空公司達成和解。另富邦產險公司向伊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伊因本件所負之賠償責任計支出五百一十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前開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泰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給付伊三百零六萬元、二百零四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已接獲長榮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縱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伊等請求,伊等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示拒絕理賠,縱自此起算,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算至起訴日,亦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保管客戶欣銓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欣銓公司向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公司認上訴人有過失而以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後,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達成以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和解;富邦產險公司向上訴人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達成以三百九十萬元賠償和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示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立之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有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及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之約定,係以已履行賠償責任時,或法院判決書之取得或保險人參與承認之和解書,請求權始得行使時為起算二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此主張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且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亦即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以被保險人已給付其對第三人之賠償金為要件。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約定,僅係參照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所為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非限制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所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之約定,僅係提示被保險人得檢附文件單據索賠,亦非約定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援引之另事件,係其當事人間已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等情,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兩造間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仍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上訴人之倉庫保管訴外人欣銓公司之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生貨損後,上訴人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通知、長榮航空公司求償通知函,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受請求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理賠,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