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5年9月17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住處內,乙○○因不滿甲○○○不願意烹煮晚餐,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甲○○○之臉部,甲○○○因而受有右額挫傷、左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范氏 碧蓮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