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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