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自民國94年5 月14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件,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怡」之成年網友,以仿冒之皮包每個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皮夾及零錢包每個約500 元之價格購得,再以仿冒之皮包每個約1500元、仿冒之皮夾及零錢包每個約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牟小利,恣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兼衡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零錢包各1 個,係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