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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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楊景竣 急需用錢,經人介紹認識丁○(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得知其可代辦現金卡,遂於民國92年11月間請求在軍中學弟乙○○以其名義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供楊景竣應急,乙○○應允後,即於92年11月27日19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楊景竣,楊景竣遂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機場圍牆旁,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丁○,委其辦理上開現金卡,詎丁○竟與丙○○竟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楊景竣將乙○○國民身分證交予丁○之機會,由丁○及丙○○於9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以辦妥每家電信公司門號及手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丁○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丁○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乙○○」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 卞佩涵 (原名 卞宗嫈 ),委託甲○○以乙○○之名義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及手機。卞佩涵即於同日攜帶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先後至:
㈠屏東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以受乙○○委託之名義,
接續在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同意聲明欄」偽造「乙○○」署名1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1只,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
,以受乙○○委託之名義,接續在該公司之4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4枚),及該委託書欄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4枚),及2紙申購優惠案手機同意書上之「同意簽章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2枚)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署名各1枚(計2枚),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之立契約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
M卡及手機2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屏東市○○路○○號和信電訊公司,接續在該公司之2紙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2枚),及2紙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造「乙○○」署名各1枚(計2枚)及印文各1枚(計2枚),及2紙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2枚)、「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印文各1枚(計2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揭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2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卞佩涵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即於同日14、15時許,至屏東市慈鳳宮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交予丁○,丁○取得後,即將該門號全部交予在場之丙○○,並隨即於同日15時許,至大眾商業銀行,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楊景竣,手機則全部予以變賣。丁○及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其各門號之使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丁○、丙○○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輪流撥打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獲取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於93年6月間某日,乙○○接獲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欠費催繳單,察覺有異,經向該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交予卞佩涵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丁○拿來的,我只是要手機,其他的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乙○○同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楊景竣辦理現金卡,
楊景竣即委託共同被告丁○代辦,並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予丁○,丁○再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將之轉交予甲○○代辦上開門號及申購手機等情,業據證人乙○○、楊景竣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丁○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存第66頁至第74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4紙、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紙、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和信電訊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委託書各2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34、45至51、60至67頁),可信為實在。
㈡又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使用期間確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亦有附卷遠傳電信公司帳單明細表、和信電訊公司電話帳單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各1份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35、59頁、警卷第31至38頁)。㈢再著,共同正犯丁○將乙○○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委其代
辦門號及申購手機時,被告丙○○在場,嗣甲○○辦妥之後,將門號及手機交予共同正犯丁○時,被告丙○○亦在場,並由被告丙○○將代辦費交予共同正犯丁○轉交予甲○○,門號則由被告丙○○取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66至70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丙○○非與共同正犯丁○共同委託證人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何須2次均在場,足見被告丙○○亦係明知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共同正犯丁○有犯意之聯絡,委託證人甲○○代為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
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
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④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⑥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⑦沒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3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⑧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用,以詐取SIM卡及手機,並撥打門號以免費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向上開各電信公司行使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被告偽造乙○○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為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委託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契約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各係因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㈦連續犯: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於適用時,不得予以割裂
。是連續犯罪之一部縱與多種他罪牽連,仍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與多種他罪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㈧牽連犯: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故意犯之累犯:被告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0年9月14日入監服刑,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行為之違法,竟圖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於案發迄今,當未賠償各該朧信公司之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沒收:
①共同被告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之│電信公司名稱│使用之期間及積欠│││署名、印文│及行動電話門│之金額││││號││├──┼───────────┼──────┼────────┤│1│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遠傳電信公司│自92年11月28日起│││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0000000000│至93年6月13日止│││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共積欠13,910元│││明欄計偽造「乙○○」署│││││名2枚及印文1枚│││├──┼───────────┼──────┼────────┤│2│1.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中華電信公司│1.自92年12月起至│││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0000000000│93年3月止,共│││戶簽章欄」偽造「 吳東 │0000000000│積欠5,067元(0│││耀」印文4枚。││000000000部分│││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乙○○」││2.自93年1月起至│││印文4枚。││93年4月止,共│││3.中華電信申購優惠案手││積欠18,369元(│││機同意書上之「同意簽││0000000000部分│││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2枚、印文2枚。│││││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欄」│││││偽造「乙○○」署名1│││││枚。│││├──┼───────────┼──────┼────────┤│3│1.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和信電訊公司│1.自92年11月28日│││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0000000000│起至93年8月4日│││人欄」偽造「乙○○」│0000000000│止,共積欠48,8│││印文2枚。││36元(00000000│││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02部分)│││」偽造「乙○○」署名││2.自92年11月28日│││2枚、印文2枚。││起至93年8月4日│││3.和信電訊公司優惠案綁││止,共積欠9,53│││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7元(000000000│││親簽欄」、「立同意書││3部分)。│││人欄」偽造「乙○○」│││││印文4枚。│││└──┴───────────┴──────┴────────┘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