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案具保人乙○○及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已遷移至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件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並未曾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通知書,或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九號卷在卷足佐,自不得認被告已逃匿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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