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65,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3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24號停止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526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訴字第1326號訴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2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桃院興壢簡源行政字第0940023352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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