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415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95年間月收入僅為33400元,已不足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為怕母親煩憂,故由聲請人之長兄 許家維 向板信商銀借貸,以借款幫助清償協商款項,再由聲請人按月償還借款,以債養債,聲請人還要負擔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實無力償還欠款,故於
96年8月無法繳足協議款項而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臺北縣樹林市中山里辦公室證明書、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97年7月18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93號等件足憑,惟聲請人以協商還款金額高於其每月可得收入乙節,本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