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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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2號2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購買國民住宅,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前60期按月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達3個月經催告未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貸款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90年3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70,574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該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7、8頁),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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