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頭份警偵秩字第097001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Ketamine)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即Ketamine),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K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