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5號、97年度偵字第1054、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所有權擔保證明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所有權擔保證明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乙○○及丁○○(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兩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前來上開銀樓要求變賣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向乙○○及丁○○收購(共2次)。
二、甲○○明知96年11月19日變賣金飾者為乙○○及丁○○,並非丙○○,竟於同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金晟銀樓,自行填寫空白之所有權擔保證明書(由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事先印製,備供銀樓業者出示要求變賣金飾者填寫,以聲明擔保變賣之金飾來源合法,下稱切結書),以表示:立書人出售一批飾金,金額共508,000元,立書人擔保出售之金飾為其本人所有,若有來歷不明情事,概由立書人負責,與銀樓無涉等情,並於立書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乙枚,足生損害於根本未有上開出售行為之丙○○,嗣於警方追查乙○○、丁○○竊案時,甲○○即持上開丙○○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向警方提示行使,並向警方供稱:
變賣者係持丙○○證件前來變賣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兩次向乙○○、丁○○以30萬元、50萬元之價格收購渠等變賣之金飾,且收購當時並未要求對方填寫切結書,事後始就其中一次交易,自行填寫切結書,簽署「丙○○」之姓名,嗣並提供給警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及丁○○前來變賣金飾時,均一再保證並非贓物,伊並不知所收購之金飾為贓物;又因誤認丁○○為丙○○,故事後才以丙○○之名義填寫切結書,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銀樓業者於收購民眾變賣珠寶金飾時,要求變賣者填寫切結書,以擔保有合法所有權,乃銀樓業者在難以查證物品來源之情形下,防止收到贓物之重要實務機制。本案切結書之標題即以斗大之字體標明:「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該切結書中亦預先以鉛字體印妥之內容:「茲本人出售給貴銀樓之黃金珠寶確屬本人所有,若有來歷不明情事,概由本人負責與貴銀樓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明書存貴銀樓收執為憑。(下略)」(見偵字第5915號卷⑴第214頁)。由上可知:此不但是苗栗縣銀樓業同業所認同之作法,更是銀樓業者要求收購合法金飾、拒絕來歷不明贓物之重要證明。銀樓業者若非有意收購贓物金飾,有何正當理由會省略此一必要之切結手續?被告除自承從事此一行業有17年之久,知悉應要對方出具切結書外,更表示當時已經懷疑對方「全身刺龍刺鳳」、「金飾那麼多怪怪的」(本院卷⑵第256、257頁),在此情形下,竟仍省略切結手續,而逕行收購金飾,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明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實被告根本無意確實查證登記渠等之身分,也未要求渠等證明所售金飾並非贓物,並就被告上開兩次購買贓物之犯行,證述明確(本院卷⑵第243-254頁)。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不論是丙○○、丁○○或乙○○,先前均曾到其經營之銀樓變賣金飾(偵卷第5915號卷⑵第89頁)等情,是被告應能區辨其三人之不同。其辯稱:將丁○○誤認為丙○○,已非可採。更何況:依此等切結書之文意,乃向銀樓擔保所有權來源合法,為恐口無憑,始立書以為證明(詳如前述)。被告於收購金飾當時,既未要求對方填寫切結書,對方當無簽署此等切結書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之意,在此情形下,其未經本人授權卻以本人名義書立切結書之行為,即為偽造私文書,且被告身歷其境,對於未經本人同意乙事,當亦十分明瞭,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至事後被告又提出偽造之切結書向警方提示行使,並向警方供稱:變賣者持丙○○之證件前來變賣乙節,有其所提之切結書影本及警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915號卷⑴第214頁、第204-207頁),應屬事實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犯行均屬明確,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兩次)、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上三罪,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贓物前科,此次非但未能記取教訓,竟連一般銀樓業者防制收購贓物之機制都省略不為,形同明目張膽收購贓物,情節嚴重,若未適當從重量刑,無異鼓勵銀樓業者以合法經營事業掩護非法之收贓犯行,更助長竊盜犯索性直接前往公開營業之銀樓公然銷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警詢中即已指明實際上銷贓者為丁○○,於偵訊中亦坦承係事後填寫,造成之損害較小,惟所犯各部份,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欠缺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行使偽造之切結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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