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5號、4213號)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許千士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義務勞役。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役。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詳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28條、第22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