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引導執行,遭本院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且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號)亦經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30號及第127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南海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南海郵局第1277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第530號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另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第1277號存證信函係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且遭退回信封乃載明「拒收」,其上並蓋有設於同址之佶帝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甲○○為負責人)之收件章,是依上說明,即應認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達到相對人甲○○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甲○○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相對人甲○○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另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