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2號被告乙○○
60號9丙○○
0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本金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為本金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見卷第4、5頁)第2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5期起則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3基動計息(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若遲延給付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11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原告於97年7月23日收到分配款),尚欠原告本金4,925,063元、自97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
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7頁),而被告4人受合法通知,均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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