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啟動後駛離,竊得後留置家中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乙○○之妹 劉怡瑩 於不知情下借騎上揭機車,為警於同市○○路○段○○○巷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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