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於民國92年10月7日繳納裁判費45元,嗣因其於93年10月8日之民事辯論要旨狀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550元,因而於93年11月4日補繳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見該案卷一第79頁、卷二第27頁、第219頁、第221頁);又聲請人亦另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於95年9月12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該案卷第100頁)。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事件,因係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且其嗣後追加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則其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545元,並無不合。又其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聲請再審事件,繳納裁判費1000元,更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以前開裁判故意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令兼禁止令,適用違法判例、裁判要旨及民庭會議決議,自屬故意侵害聲請人,應返還溢收裁判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