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遭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共計四十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О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О號刑事判決可稽;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數額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貴庭園旁之停車場內,自甲○○身上扣得代 楊澎豪 保管欲用以購買安非他命之現金十三萬元;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羈押;其後再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羈押(見本院調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九五號卷);嗣起訴由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經本院詳閱該案卷宗,本案聲請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己供稱:(問:你為何知道 黃耀宗 在販賣毒品?你有無與黃耀宗買過毒品?),因我與黃耀宗在閒聊時他親口告知我如有人要購買大量毒品他有辦法,所以 楊員 (楊澎豪)告知我,我才會聯絡黃耀宗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次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О號判決雖以:上訴人甲○○前開自白,既與黃耀宗所述不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遽採為上訴人甲○○論罪之依據云云,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О號刑事判決)。然聲請人在警訊中自己供稱:「因我與黃耀宗在閒聊時他親口告知我如有人要購買大量毒品他有辦法,所以楊員告知我,我才會聯絡黃耀宗」等語,致檢察官認聲請人有幫助黃耀宗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以裁定羈押;則本件被羈押之聲請人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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