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資料。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引用被告「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之設籍地址為被告甲○○之送達地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及真正之住、居所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如逾期仍不委任及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