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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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事實明確,聲請人於第一審亦獲部分勝訴判決,故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9,242元之田賦土地,變現不易,且其於97年期間無任何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對照本件上訴費用為6,285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尚堪採信。又聲請人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上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上訴所載事實、理由觀之,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