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玉進 被告乙○○
86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核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適用年息百分18,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至98年7月1日止尚有本金21,984元未繳,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