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不慎追撞由乙○○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而撞擊乙○○、丙○○之車輛,致三方車輛均受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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