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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