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至4行「後座搭載二名真實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後座搭載 白雪梅 、 田育涵 二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傷害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佳,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乙○○、丙○○受傷,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且確因其酒醉駕車行為肇事,致撞傷對向站在路旁之乙○○、丙○○,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