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知悉鄰居甲○○有裝潢剩餘之木材、木削廢棄不用,可燃燒後做肥料使用,遂於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經甲○○之幫忙,將5袋廢棄木材、木削傾倒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第3間車庫後側之空地,並打算於翌日上午燃燒後使用。被告於翌日(2日)上午,在上址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燃燒廢棄木材、木削時,本應注意焚燒廢棄木材、木削後應將火源撲滅,避免因任何火種之殘留導致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後,即逕自離去,致火流由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東側向四周擴大延燒,導致上址共6間停車庫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中第3間車庫使用人丁○○、甲○○、丙○○等人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AW6-873號、887-DJC號、SKJ-980號機車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遭燒毀,第2間車庫使用人乙○○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亦遭燒損。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循線查悉上情,因指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丁○○、乙○○、 王翎雅 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向甲○○表示要拿取廢棄木材、木削等物,要燃燒後充作菜園肥料,及前揭時地有發生火災,燒燬車庫暨停放其內之機車等事實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日晚間向甲○○拿取廢棄木材、木削,是要先放著,再拿到菜園燃燒後充作肥料,但因甲○○說裝木材、木削的袋子要用,要伊將木材、木削倒在上開火災地點,並不是伊要倒在該處的,且該地並非菜園,伊不可能在該處燃燒,而翌日(即2日)上午7時32分已到公司上班,住家到公司需要30分鐘路程,故伊大約是該日上午7時許出門上班,在甲○○所稱上午8時45分失火時間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19分許,經通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發生火災,即趕抵現場撲滅火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梁金財 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 曾兆鈞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29頁);證人戊○○、庚○○於消防局談話中(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64頁、第68頁)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跡證進行鑑定,認為起火處為該處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東側處,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5月15日I09E02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
㈡、又被告於98年5月1日晚間有向甲○○拿取5袋廢棄木材、木削等物,並隨即將之傾倒在其上開火災地點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述:伊於上午8時45分許出門時,並未注意到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有何異狀(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甲○○於警詢時所述:伊於上午8時45分許出門時,見車庫後面有冒煙情形,因時常有人在後方車庫燒垃圾及雜物,故伊未予理會(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9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5月2日早上出門時,我是先聞到木材的味道,我就轉頭看一下,有稍微看到一點煙,之後我就出門離開了(見原審卷第21頁);⑶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詢時所述:伊於上午8時30分許出門時,並未發現附近有何火源及燃燒東西現象,是上午9時30分許,經鄰長通知,才知伊及母親之汽機車已經火燒燬(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⑷證人 羅光宗 於警詢時所述:伊於上午7時10分許,載伊妻前往幼獅工業區上班,沒有看見火災發生,伊平常雖曾在後方燃燒垃圾,但當日上午並沒有燃燒東西,最近一次為前一日下午1時許,之後有將火勢撲滅(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8頁);⑸證人即目擊者梁金財於警詢時所述:伊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要開車出遊時,將車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旁,聽到路人喊火災,即撥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並無證人直接目睹火災之發生,顯無從查知實際起火時間。然當日(即98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出門之證人均未見到火勢或有何疑似失火情形,僅證人甲○○於該日上午8時45分許見車庫後面有冒煙情形,再參以證人梁金財係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見火勢已起而去電報案,是起火時間應係該日上午8時30分許之後。而被告於火災當時係任職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於火災當日在上午7時32分即已刷卡上班,直至同日下午4時33分始刷卡下班一節,有新光合纖公司員工上下班刷卡紀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既於火災當日上午7時32分許,即可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工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到公司上班之後,有返回上開火災地點情事,苟被告於火災當日上午前往新光合纖公司上班前有燃燒前揭木材、木削,以該等木材、木削之易燃性,要無延至該日上午8時45分許,才僅出現冒煙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於火災當日上午並未燃燒前揭木材、木削等語,應屬非虛。
㈢、再衡諸證人羅光宗於警詢時所述:伊平常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後方空地燃燒垃圾,但今日(98年5月2日)並無燃燒東西,最後一次為昨日(1日)下午1時許,之後並有將火勢撲滅等語(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8頁);及其於消防隊談話時所述:該處後側空地爐灶係伊搭建,為伊所用,有無其他人使用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60頁);並參以鑑定人王翎雅於偵查中所述:渠等判定起火點為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之東側處,東側北方有堆置餐盤、鐵鋁罐及紙張等廢棄物,但均已嚴重燃燒,而東側南端之爐灶亦有使用之跡象,但無法確定是廢棄物堆或爐灶先行燃燒,不能確定火災是廢棄物堆或爐灶擴大燃燒所致,復未確認爐灶內殘餘物是否為廢棄木材,惟依羅光宗所述使用爐灶時間,當日(2日)上午爐灶應有使用之情,然無法辨別何處有該5袋木材、木削等語(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17頁),是本案起火處固在該處第3間車庫後側空地東側處,然因爐灶為羅光宗所有並使用,被告對此並無管領力,且因鑑定結果僅得認該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惟究係因爐灶擴大燃燒,抑或因廢棄物燃燒以致延燒他處,已無從辨明,況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燃燒上開取自於甲○○之木材、木削,亦已如前述,自難遽以有上開火災發生即認被告就此有過失責任。
㈣、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鄰居曾先生(意指曾兆鈞)於98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有看見濃煙,並有一婦人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119頁),然依證人曾兆鈞於偵查中所述:伊係聽到消防車來,才出外察看,並無於當日上午7時許看見濃煙,也沒有向丙○○轉達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是證人丙○○前揭證詞已非無疑。況苟曾兆鈞確於火災當日上午7時許即看見濃煙,則上開於火災當日上午8時45分前先後自火災附近出門之證人丁○○、甲○○、乙○○等人,自不可能均未見任何濃煙密佈或有竄出火勢,是證人丙○○前揭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地點係被告之父所有之土地,交由被告收租管理,並已分租 陳殿臣 等人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2頁反面、第55頁),並經證人陳殿臣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第51頁);證人乙○○、羅光宗、戊○○、庚○○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35號卷第47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是被告縱曾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主動向告訴人丁○○等人表達賠償之意,惟本案不能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失火人,已如前述,是該賠償意思此究係緣於身為地主、管理人身份或失火人之故,即難確認,自不得僅憑被告曾表達願意賠償之情,遽認被告即為失火人。況上開土地業已分租陳殿臣等人,管理責任已非全歸被告,亦無從要求被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測謊鑑定祇供作該行為人憑信性之參考,尚不得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且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本即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不論其曾否允諾接受測謊鑑定,在實施測謊前均非不得拒絕接受測謊,故被告雖於98年8月24日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136頁), 嗣復 於同年月31日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140頁),然亦不得因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取得廢棄木材、木削之動機,放置地點亦在其管領支配,且該處旁亦有他人燃燒廢物,被告已能預見較易引起火星,本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他處火星點燃該等廢棄木材、木削,卻完全不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有違其作為義務而造成火勢等語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作為義務,而有令之擔負不作為過失犯之情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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