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德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6002號)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前,亦因另犯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329之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於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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