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冠華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2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甲○○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間某日,由被告乘其為甲○○辦理上址建物之貸款與轉售事宜而持有出入鑰匙之便,擅自將其所持有上開建物之鑰匙交予陳冠華,再由陳冠華搬入上址建物內居住,致甲○○無法自由使用上開建物而竊佔之等情。因認被告與陳冠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佔罪係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且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 馬秀英陳緒緯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陳冠華,伊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告訴人甲○○所有,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
年1月31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70001407號函附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影卷第12至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
購買系爭房屋,並找陳冠華進去住,交易都是被告負責,伊沒有經手,所以剛開始所購房子在何處伊並不清楚,鑰匙也是在被告那裡,伊是在96年8月2日才知道系爭房屋所在。伊是透過馬秀英認識被告,當初是馬秀英仲介伊來賺房屋過戶的佣金,用伊的名義讓被告買房子,伊就可以拿錢。被告說伊只要負責一個月之利息,最慢三個月他就會找到後手買家,將房屋過戶伊就不用再負擔貸款。伊提出告訴時,陳冠華已經不住在那裡,伊只是根據床上有陳冠華的護照等資料告他。因為房子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都沒有繳,是前任屋主為負擔名義。這房子是伊在投資,因為都是伊在繳貸款。買賣過戶及房子貸款都是被告在處理,鑰匙也是交他保管,伊將我鑰匙交他保管之目的,是要讓他幫伊拍照賣房子,因為被告說他跟銀行很熟,要負責幫伊辦貸款,鑰匙留給他,是給他拍照給銀行看,當初被告跟伊說這房屋會再幫伊賣出去,所以伊想沒有拿鑰匙的必要,才沒有跟他拿鑰匙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1頁反面、第7頁、第10頁反面、97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介紹伊買的,以伊的名義買的,伊有親自參與簽約,貸款
850萬元,被告幫伊處理貸款,房子的點交事宜是委託被告,伊沒有到現場,伊跟被告說考慮把房子轉賣,當初是考慮被告說這房子有利潤。被告說要幫伊把房子賣掉,鑰匙是被告在處理,一開始伊就就委託被告處理。伊是拜託 馬秀芬 幫伊去看房子順便出租,後來馬秀芬回報說屋內有人居住,伊後來自己去現場,看到房子裡面很亂,伊看到陳冠華的東西,一些健保卡、勞保卡、護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馬秀英介紹伊認識被告,房子之權狀已是伊的名字,屋主沒有點交給伊,也沒有把鑰匙交給伊,伊是有委託被告將房子再轉賣,被告也有答應,所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鑰匙和權狀,因為伊是想要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馬秀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伊介紹甲○○跟被告認識,甲○○答應投資系爭房子,由被告以甲○○名義辦理貸款清償房屋既有貸款。後來甲○○自己決定辦理權狀遺失,並自己邊賣或出租系爭房子。96年4月份伊曾到系爭房子去看環境,伊上樓試著按 電玲 ,沒想到真的有人開門,那人就是陳冠華,他親口說鑰匙是被告給他的,他說被告告訴他房子是被告跟朋友投資的,被告借他房子住等語(見前引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甲○○去被告那邊當投資客,被告跟甲○○說可以投資系爭房屋,不用出頭期款,房子買了以後再幫甲○○轉賣。房子買到甲○○名下後,被告說要轉賣,但是都沒有動靜,權狀在96年4月份申請下來, 邱楣英 請伊找承租客,因為伊沒有鑰匙,就請人去開鎖,敲門後有人出來,就是 小陳 (指陳冠華),伊問他為何會在這,他說鑰匙是被告給他的,伊說那房子是甲○○的,他沒有權利住在那邊,要趕快搬走。伊去問被告,被告說其把系爭房子之鑰匙給了小陳,因為快過年了,小陳沒有地方住,所以他把鑰匙先借給小陳,他以為小陳過完年後會自己去找房子,沒想到過完年後小陳還住在那邊,伊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被告卻跟伊說鑰匙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馬秀英認識甲○○,馬秀英仲介甲○○購買系爭房屋,馬秀英賺仲介費,伊只負責貸款等語(見偵緝字第2446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是負責做貸款,甲○○只是投資客,鑰匙放在代書事務所,甲○○要代書幫忙轉賣,甲○○沒拿過鑰匙,也沒要求要拿鑰匙,鑰匙等於是甲○○委託代書事務所保管,伊可以再把房子賣掉,伊並未將鑰匙交給陳冠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㈢綜合告訴人甲○○、證人馬秀英之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
⒈陳冠華究係透過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進而住進一節
,雖經證人馬秀英、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冠華說鑰匙是被告給的云云,惟此部分亦僅係聽聞陳冠華所述,並未能深入瞭解陳冠華係在何種情況下取得鑰匙,而陳冠華尚在通緝中,事實上無從傳喚到庭詰證,有本院被告(陳冠華)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7之2、87之3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之供述均一再否認將鑰匙拿給陳冠華,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鑰匙放在公司伊抽屜裡,後來應該是馬秀英拿走了,因為馬秀英當時與伊是夥伴關係,伊的抽屜都沒上鎖,伊也不確定是不是馬秀英拿走的,所以沒有告訴甲○○等語(見前引偵緝字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亦否認曾向馬秀英承認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陳冠華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實難僅憑甲○○、馬秀英轉述陳冠華之陳述而認被告交付鑰匙予陳冠華使用房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這一房子一開始就有糾紛,本來這間房子是伊老闆朋友自己先買,他再轉手給甲○○,這件房子過戶還涉及另一間在松江路上代書事務所的糾紛,才會這麼複雜等語(見前引偵緝卷第35、36頁);證人馬秀芬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權狀在賣方的代書那裡,因為賣方委由自己的代書跑後續流程,這位代書就是 彭秀梅 ,被告還要我們寫存證信函給 彭代書 等語(見前引偵緝卷第56頁),而證人即代書彭秀梅亦於偵查中證稱:這案子有點複雜,中間有很多人來接洽,伊為了保護委託人,所以不願意將權狀交給對方,中間還涉及貸款清償等等問題等語(見前引偵緝字卷第86頁),顯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確實有產權糾紛一事並非無稽,則究竟最後何人取得系爭房屋鑰匙?陳冠華如何取得該鑰匙而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尚有可疑,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馬秀芬之證述即可逕認係被告所為。
⒉本案係因被告認系爭房屋具投資空間,透過馬秀英介紹認識
告訴人甲○○,被告向甲○○介紹系爭房屋轉賣後應有不錯之利潤、值得投資,甲○○亦甚感興趣,乃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又因甲○○最初之目的係在投資,因而對於房屋之座落、貸款、點交、使用及是否持有鑰匙一節均未過問,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並同時委託被告保管鑰匙及處理後續尋找買家轉售事宜,已堪認定。則被告對系爭房屋顯有事實上監督管領力,即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甚明,故被告並非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占有系爭房屋,即令被告未經甲○○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陳冠華暫時居住,使陳冠華獲有利益,亦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而陳冠華於96年4月間經馬秀英制止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亦即搬離該處,亦難認被告與陳冠華客觀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與陳冠華確有共同竊佔系爭房屋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竊佔犯行。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及證人馬秀芬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僅係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告訴人已指明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被告保管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做出賣房屋使用,原審忽視告訴人自行負擔房屋貸款之事實,廣泛認定被告有權占有,告訴人僅係出名貸款人,罔顧告訴人限定授權,而將房屋出借予他人居住使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說明如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監督管領力,尚非無合法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即令其將系爭房屋借給陳冠華暫住,僅屬民事糾葛,並不構成刑法之竊佔罪,檢察官上訴,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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